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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葛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陈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15时40分,葛某某驾驶其妻王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元月,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现在家继续治疗。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张某某分别负本事故的主、次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原告曾就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已被法院判决,现对后期的人身损害赔偿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法医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替代第一、二被告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无法律依据,误工费超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公司仅在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5时40分,被告葛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33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舞阳县吴某卫生院抢救,抢救费用206.51元,由被告葛某某、王某某支付,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疝;2、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头皮下血肿;6、左踝骨折并脱位;7、左锁骨骨折;8、肺挫伤。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元月12日、2010年元月18日至26日两次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6元。2010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直至死亡。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其丈夫吴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8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120元;4、残疾赔偿金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7、误工费5325元;8、护理费x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x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葛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80%计x.2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被告葛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11元(王某某、葛某某已支付的x.51元从此赔偿款中冲抵)。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书中判决的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至2010年元月6日,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2010年元月6日之后发生的。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被告葛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超过限额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按8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28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护理费4806.95元/年×20年=x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丈夫吴某某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其丈夫不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为4807元/年÷365天/年×355天=467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x.5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共计x.52元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赔偿80%即x.62元。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x.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葛某某负担4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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