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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农历12月1日生育一女徐某林(琳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徐某某有病,为防止病情加重,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林(琳琳),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2、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以此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某1998年4月2日在桥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淇县中医脑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某,临床诊断:情感性精神病,躁狂症。患者曾于2002年至今坚持在我院门诊服药治疗,病情尚稳定,医师徐某,2009年6月1日。”以此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至今未治愈。

被告徐某某之父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某,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目前病情时轻时重,在我院精神科门诊服药治疗,医师徐某,2010年10月18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之父徐某庭前提交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徐某某患有精神病至今未治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情况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某琳。1998年6—7月份被告徐某某患有精神病,2002年在淇县中医脑病医院治疗被诊断情感性精神病、狂躁症。至今徐某某仍在该医院服药治疗,病情时好时坏。2009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7日王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一女徐某琳,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王某某诉称与徐某某感情不和,仅向本院提交(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王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徐某琳的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有相互扶助和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徐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王某某应在生活中对其关心照顾,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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