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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31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该所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军,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曹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和唐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4年4月15日,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所属长沙办事处与我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其销售线缆及相关某件,价款共计x.50元。但长沙办事处仅仅支付了1万元的预付货款,尚欠x.50元。2004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我向长沙办事处供货8578元,也一直未付款。2006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我向长沙办事处供货3000元,但长沙办事处仅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我所供货被用于湖南信息大厦工程。期间我多次向长沙办事处催款,但一直被种种理由拖延,因而酿成纠纷。经查,长沙办事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已被注销,故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支付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56元。

被告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辩称:我所下属长沙办事处只是一个联络机构,不具备经营职能,不能代表我所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因此曹某某诉称的合同无效。我所也没有收到曹某某诉称的货物,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曹某某诉称的债权债务关某发生时间至今也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的业主。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原名交某部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2001年12月29日在长沙设立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长沙办事处,经营范围“为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联系相关某务”,负责人邹培元,经营地址长沙市X路X号银海大厦X室。2007年8月9日,因“其他原因”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2004年4月15日,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沙办事处,乙方)与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乙方要求供应帝一线缆;供货时间、地点、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货送到长沙市X路湖南信息大厦工地;合同金额为x.5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1万元作为订金,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后一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余款;若乙方不按合同条款付款,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则按每月5‰的标准作为违约金由乙方赔付给甲方直至向甲方付清货款为止;若甲方不能按时供货给乙方,则甲方每月按应供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直至向乙方供完货为止。订货金额及内容详见附页,附页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和长沙办事处的印章。附页为《订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分别为:1、x-5(4P),x米,x元;2、RVV2×1.0,5000米,7100元;3、RVV7×0.3,2000米,3040元;4、RVV8×0.3,4000米,7280元;5、线缆接头配件,1批,131.50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x.50元。《订货清单》落款甲方、乙方处亦分别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和长沙办事处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曹某某依约将合同约定的线缆等货物送到长沙办事处负责的湖南信息大厦建设工程工地,用于湖南信息大厦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长沙办事处给付了1万元预付款,但收货后没有付清剩余货款x.50元。

同年5月16日,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与长沙办事处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及附页《订货清单》,约定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向长沙办事处供应价值8578元的线缆等货物。其他内容与双方于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页约定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将线缆送货至长沙办事处负责的湖南信息大厦建设工程工地。此后长沙办事处没有按约给付货款8578元。

2006年3月27日,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与长沙办事处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及附页《订货清单》,约定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向长沙办事处供应价值3000元的线缆等货物。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页《订货清单》一致。合同签订后,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按约将价值3000元的线缆等货物送到长沙办事处负责的湖南信息大厦建设工程工地,长沙办事处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剩余货款1000元却没有按约给付。

为了催要货款,2005年7月5日,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向长沙办事处提示《对帐单》,内容为:“尊敬的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长沙办事处:感谢贵公司选用帝一线缆。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止,贵公司共欠我部线缆货款人民币8578元,经双方核对无误。”长沙办事处的负责人邹培元在《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交通部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长沙办事处财务专用章”。2005年9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又向长沙办事处提示《对帐单》,内容为:“尊敬的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长沙办事处:感谢贵公司选用帝一线缆。截止到2005年9月7日,贵公司欠我单位线缆货款合计人民币x.50元。请贵公司核对后盖章确认,备我财务处存档。并请尽快安排付清所欠货款。谢谢。”同日,长沙办事处在《对帐单》上加盖“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长沙办事处”印章及“交通部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长沙办事处财务专用章”。

同样为了催要剩余货款,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找长沙办事处的负责人邹培元要求解决。2008年4月14日,邹培元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内容为:“兹欠到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线缆材料款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整,本人同意在2008年6月份前付清。(此货款是信息大厦弱电工程材料款)”;另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到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线缆材料款贰万叁仟叁佰伍拾壹元伍角整。本人同意在2008年6月份前付清。(此货款是信息大厦弱电工程材料款)”。两份欠条的落款处均有邹培元签名,并加盖长沙办事处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销售合同》及附页《订货清单》、《对帐单》、《欠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销售合同》及《订货清单》系曹某某为业主的长沙市芙蓉区帝一线缆经营部与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所属长沙办事处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工商登记情况,长沙办事处的经营范围为“为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联系相关某务”,而《销售合同》及附页《订货清单》所涉线缆等货物系长沙办事处负责联系的湖南信息大厦工程建设所需,又因长沙办事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07年8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故本案三份《销售合同》及《订货清单》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曹某某和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份合同签订后,曹某某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虽然曹某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剩余货款,但2005年7月5日和2005年9月7日的两份《对帐单》表明曹某某在逾期后向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主张过权利,2006年3月27日的《销售合同》及附页《订货清单》则表明双方存在持续性的线缆买卖合同关某。尽管此后曹某某没有在2005年7月5日、2005年9月7日及2006年4月27日之后的两年内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给付相应的剩余货款,但2008年4月14日长沙办事处负责人邹培元签名并加盖长沙办事处印章的两份《欠条》足以表明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对所欠曹某某三笔货款共计x.5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重新确认,且明确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份前,而此后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依然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和数额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进一步违约,故曹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要求给付剩余货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曹某某要求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给付三笔剩余货款共计x.5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主张曹某某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没有及时按约付款,故还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以确定为2008年7月1日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曹某某货款x.50元;

二、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给付曹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5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广州信息技术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曹某辉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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