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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275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长沙百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晓怀,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左回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黄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和曹翔,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夏晓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2日,双方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经友好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书》,其中约定新大陆公司同意支付罗某某每年年薪工资人民币10万元(不含税),另外不包括支付每月生活费人民币3200元整。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新大陆公司共拖欠罗某某年薪工资60万元;拖欠2008年4月至11月的工资x元和未报销的费用x元共计x元;拖欠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三年多的加班费及拆迁奖金共计6万元,合计拖欠各项费用x元,新大陆公司均没有按约定支付。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新大陆公司应该向罗某某加付赔偿金x元。新大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至今没有与罗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2006年5月份起,新大陆公司应根据罗某某的工作业绩,将罗某某每个月的工资由3200元提高至5000元。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新大陆公司应向罗某某每月(平均月工资x元)支付二倍(x元)的工资x元(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1个月)。新大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与罗某某解除或者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从2002年10月起计算至2008年11月共计6年,每年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一个月的工资x元,六年的经济补偿标准是8万元;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大陆公司应当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8万元)的二倍赔偿金16万元。新大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更违反了双方《聘用合同书》的约定,给罗某某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罗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新大陆公司按照2002年10月12日《聘用合同书》和2008年11月12日的60万年薪工资的《欠条》、2008年11月12日的x元工资费用的《欠条》、2008年11月12日的6万元加班费及拆迁奖金的《欠条》向罗某某支付x元工资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新大陆公司向罗某某加付工资赔偿金x元;3、新大陆公司向罗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x元;4、新大陆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6万元。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新大陆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情形,罗某某的工资已经按约给付至2008年4月。罗某某主张的所谓签订于2008年11月12日的三张欠条,其中只有欠x元工资和费用的一张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他两张欠条连同所谓《聘用合同书》都是罗某某乘人之危利用新大陆公司经营困难,在罗某某承诺帮助新大陆公司处理后续管理工作的情况下,欺骗新大陆公司签订的。罗某某明知新大陆公司债务缠身、官司不断,还欺骗新大陆公司倒签《聘用合同书》和所谓60万年薪及6万加班及拆迁奖金的欠条,这种行为其实也是损害其他债权人的非法行为。另外,罗某某还是另一国营企业的在职职工。罗某某被新大陆公司聘为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作为新大陆公司的专职管理人员,擅离职守,致使新大陆公司经营停滞,给新大陆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得新大陆公司进入破产边缘,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在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罗某某不是积极想办法帮助公司脱离困境,而是为了一己私利落井下石。总之,不是新大陆公司拖欠了罗某某的工资,而是罗某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给新大陆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大陆公司同时声明保留向罗某某追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罗某某(乙方)与新大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聘用乙方进入公司工作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助理),协助董事长工作,负责公司国土、城管、市、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工作,负责公司项目拆迁及其他分配指定的工作;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年年薪工资人民币10万元整(不含税),另外,不包括支付每月生活费人民币3200元整;3、甲方按国家相应政策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假期;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新大陆公司在《聘用合同书》的落款甲方位置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签名;罗某某在《聘用合同书》的落款乙方位置签名。

《聘用合同书》签订后,罗某某入职新大陆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岗位工作。填报时间为2002年12月16日的新大陆公司《长沙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审查表》中显示,新大陆公司在开发建设天心区南门口西南角大陆银座商厦项目中,有关规划、国土、贷款等方面的手续办理工作,新大陆公司的联系人是罗某某。罗某某个人工资帐号x显示,2005年3月8日、4月8日、4月30日、6月8日、7月8日、8月9日、9月8日、10月8日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3769元、3769元、5885元、4885元、4885元、4885元、4885元、4885元。2008年4月3日、4月30日、6月6日、8月21日,该帐号内分别入帐工资4965元、4945元、2500元、7500元。

2008年11月12日,新大陆公司向罗某某出具三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一:“今欠我司员工罗某某二○○三年度至二○○八年度年薪工资,总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付清”;欠条二:“今欠我司员工罗某某工资(二○○八年四月至二○○八年十一月)、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元整(x.00元整)”;欠条三:“今欠公司员工罗某某二○○四年八月至二○○七年十月,三年多加班及拆迁奖金,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x.00元)。”三份欠条落款处均加盖新大陆公司的印章,并由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签名。

此后新大陆公司未能于2008年11月15日前给付罗某某6年的年薪工资x元。为了追索工资及费用,罗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18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含其他费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某某的仲裁申请。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聘用合同书》、欠条(2008年11月12日,三份)、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韭菜园支行的银行存折、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广厦支行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新大陆公司于2002年10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罗某某入职新大陆公司,担任新大陆公司副总经理兼董事长助理,协助董事长工作,负责新大陆公司的国土、城管、市、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工作,负责公司项目拆迁及其他分配指定的工作。新大陆公司有义务足额支付罗某某工资,不得拖欠。罗某某根据《聘用合同书》及欠条,要求新大陆公司给付拖欠的年薪工资、费用、奖金共计x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新大陆公司辩称罗某某起诉所依据的《聘用合同书》及金额为60万元和6万元的两张欠条,系罗某某乘人之危,利用新大陆公司经营困难,在承诺帮助处理后续管理工作的情况下欺骗新大陆公司签订和出具的,属于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非法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

罗某某诉讼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费用的相应银行利息,由于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诉讼请求中也未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或者计算办法,故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之情形,不应予以支持。罗某某要求新大陆公司因拖欠工资而赔偿等额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证据表明新大陆公司已经按月给付罗某某3200元-5000元不等的生活费,拖欠的系6年年薪工资、未报销的费用和拆迁加班奖金等。如此拖欠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等额赔偿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聘用合同书》即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罗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此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某某2003年度至2008年度的年薪工资x元;

二、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x元;

三、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某某垫付的费用x元;

四、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罗某某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加班费及拆迁奖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黄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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