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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美,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杰,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言,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6)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周某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等人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周某市看守所X号监室在押人员胡×安在2005年1月7日晚至11日期间先后被同号在押人员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及王某某、郑春芳(二人均已被执行死刑)殴打。

胡×安进号的第三天(10日)因坐在王某某的枕头上,王某某用干活用的推子照胡的头上砸。第四天(11日),杨某某又对胡进行殴打,当天下午周某某朝胡×安头部跺了一脚,之后胡感到瞌睡、头晕并浑身冒汗不能干活,就被安排去睡觉。晚上开饭时,郑春芳去喊胡×安未喊醒,就抓住胡的头往墙上又撞了几下。当晚胡×安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之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2005年5月19日经法医学鉴定,胡×安头部损伤系外界钝性力量作用所致,属重伤。胡×安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胡×安关押进X号监室的第二天,王某某用推子(劳动工具)朝胡头顶部砸了几下;第三天下午4、5点,周某某朝胡×安头部跺一脚,当时胡的头部肿胀、出汗、小便失禁;开晚饭时郑春芳喊不醒胡×安,又按住胡×安的头往墙上撞了几下,后报告包号所长,120救护车将胡×安拉走。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胡×安进号后第二天、第三天,杨某某、郑春芳用手打他的脸,用脚往他身上跺;王某某用推子打他的头;第四天早上杨某某用拳打他的脸和头,晚饭时郑春芳把胡×安的头往墙上碰三、四下。

3、在押犯郑春芳供述:王某某曾用推子打胡×安脖子后面两下、杨某某打胡脸上两巴掌;出事那天下午3点多,周某某朝胡额头上边直着往下跺一脚,胡×安出现眼看不清、头晕、小便失禁、昏迷等症状。

在押犯常×军、李×亭证实:最后那天杨某某朝胡×安脸上打几巴掌,周某某从上往下跺到胡×安的头上。胡×安被打后称瞌睡,吃饭也叫不醒。

在押犯王×成证实:胡×安在X号监室被王某某、周某某、郑春芳、杨某某打过。王某某用鞋打胡×安的脸;周某某用脚朝胡×安的头部跺一脚,用手打胡×安的脸;郑春芳、杨某某用脚跺胡×安的背部,用手打胡×安的脸。

4、在押犯刘×证实:120救护车将胡×安拉走后,包号所长康×进将郑春芳、周某某、杨某某、李福亭提出去询问,回号后给郑春芳、周某某、杨某某加上镣铐。其询问杨某某原因,杨某某称当天下午周某某往胡×安头上跺一脚,周某某称其朝胡×安背部跺一脚。

在押犯程×海、姜×魁、任×堂、章×凯等人证实,郑春芳、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均对胡×安有殴打行为。

5、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记载:胡×安左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胡×安头部损伤客观存在,系外界钝性力量作用所致。经过积极抢救治疗,仍处深度昏迷状态,且持续超过了3个月,临床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结论为重伤。

胡×安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有死亡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6、有杨某某、周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王某某、郑春芳的判决书在案证实;时任周某市看守所X号监室管教民警康×进因本案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周某市看守所证明、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周某某检举讯问笔录、被检举人李×刚供述和证人时×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周某某在与同监室在押人员李×刚交谈中,得知李×刚还有犯罪事实未向公安机关交待,次日周某某将其得到的材料如实反映给管教民警,现此案已破。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8、另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民事赔偿证据在案证实。

二、2004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周某市X路红房子酒吧门口将沈×和薛×民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薛×民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记载:沈×尾骨骨折、薛×民鼻骨粉碎性骨折,二人本次损伤均属轻伤。

2、被害人沈×、薛×民陈述证实:2004年7月3日11时许,和同事到红房子去玩,被里面的五、六个人采取拳打脚踢、用酒瓶子往头部砸等手段,先后被打倒在酒吧门口,事后听说出警的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两名打人者。

3、证人刘×、王×、曾×亚、郭×阳、刘×辉等人证实:沈×和薛×民在红房子门口被对方五、六个人打伤,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抓住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上身是黑色半截袖衬衣,下身是黑色长裤,身高1.75米左右(即周某某),参与打沈×。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当晚与朱×涛、赵×去红房子喝酒,临桌的几个人(认识其中一人,不熟悉)和对方三、四个人争吵,并在门外发生打架,其与朱×涛准备坐出租车走时,被警察拦下带到派出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花、胡×功、李×美、胡×杰、胡×言医疗费x.89元、误工费62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89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含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下余x.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王×花等人上诉称:一审未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赔偿少。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未参与殴打胡×安、沈×、薛×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花等人上诉称赔偿少,经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经查,杨某某分别在1988年、1999年及2005年1月26日多次被判刑,主观恶性大;被羁押期间又参与殴打在押人员,致其成植物人状态后死亡,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未参与殴打胡×安、沈×、薛×民,经查,杨某某及在押犯郑×芳、常×军、李×亭、王×成等多人证实周某某参与殴打胡×安;在沈×、薛×民伤害案中,出警民警李×、刘×证实在伤者同伴的指认下在现场附近抓获两名打人凶手,且刘×、王×、曾×亚、郭×阳、刘×辉等人证实被抓获的一人(周某某)参与殴打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在押犯,致其重伤后死亡;周某某还参与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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