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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宝燃料公司与汉阳港埠公司返还煤炭纠纷案

时间:2002-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事字第38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武汉荆宝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荆宝燃料公司),住所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卫国,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港务管理局汉阳港埠公司(下称汉阳港埠公司),住所武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汉阳港埠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武汉安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进工贸公司),住所武汉市X区X村X号3-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文龙,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宝燃料公司为与被告汉阳港埠公司返还煤炭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28日向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被告汉阳港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安进工贸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01年11月15日和200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宝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委托代理人华卫国、被告汉阳港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濮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侯某甲、林某乙、尹某丙、刘某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宝燃料公司诉称,2000年5月3日,原告购买了3000吨煤炭,委托汉道403货船从宜都陆城孙家河港运往武汉汉阳港。煤船抵港后,被告在原告未到和没有托运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水路货物运输和港口交付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1300吨煤炭起运上坡,并作为安进工贸公司的货物进行扣押。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以安进工贸公司欠其煤炭为由,迟迟不将扣押的1300吨煤炭返还给货物所有人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1300吨煤炭并承担煤炭场地堆放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1300吨煤炭并承担煤炭堆场费用。

被告汉阳港埠公司辩称,汉阳港埠公司从未接受原告的任何委托,为原告保管或运输该批煤炭,因而不存在非法扣押。原告所指的1300吨煤炭是由安进工贸公司起运到我公司的,进港的手续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字办理的。该公司因欠我公司装卸、港口等费用,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正规手续将该批煤炭抵偿给我公司。安进工贸公司有权处分其存港的1300吨煤炭,我公司是善意取得该批煤炭。原告提出该批煤炭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述称,我公司是该批煤炭从宜都市孙家河运到汉阳港的托运人,依法可以成为该批煤炭的权利人。该批煤炭系安进工贸公司从荆宝燃料公司购得,并由安进工贸公司与承运人签订货运合同将煤炭由孙家河运往汉阳港。在没有收货人的情况下,安进工贸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批煤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荆宝燃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1、水路货物运单(提货凭证)及货票(托运人收据)。证明本案所涉煤炭托运人、收货人为荆宝燃料公司,其持有提货凭证。

2、荆宝燃料公司与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购买煤炭3500吨,并由原告自办运输至孙家河货场。

3、荆宝燃料公司支付煤款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煤款,取得煤炭所有权,是汉道403船队所载煤炭的所有人。

4、原告与宜都市孙家河货场签订的煤炭保管装卸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煤炭装卸、保管关系。

5、候某与汉道403船队船员的驳船水尺交接单。证明原告将煤炭装上汉道403船队,将货物实际交付了承运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

6、汉道403船队所载煤炭保险凭证。证明原告作为货物托运人和所有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缴纳了保险费600元。

7、原告支付运费(略)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支付了汉道403船队运费,是货物托运人。

8、原告为汉道403船队缴纳航养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托运人。

9、起运港制票员韩俊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孙家河将煤炭交汉道403船队运输,“收货人”一栏因原告未作要求未填,后补填收货人荆宝燃料公司。

10、公安县民政局福利管理所职工、候某之弟侯某戊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要侯某甲找船从孙家河运煤到汉阳港。为使运价优惠,侯某甲擅自以安进工贸公司名义与承运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和收货人实际是荆宝燃料公司。

11、宜都市孙家河货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汉道403船队在孙家河所装载煤炭的所有人和托运人是荆宝燃料公司,也只有该公司与汉道403船队办理托运、交接手续。

12、侯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某甲身份。

13、汉阳港埠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安进工贸公司同意将其非法卸存于被告库场的1300吨煤炭返还原告,并于2000年9月5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永生办理了首批500吨煤炭返还手续。

14、安进工贸公司2000年1月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有过煤炭购销关系,但已货、款两清。

被告汉阳港埠公司对原告荆宝燃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形式上认可,对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收货人荆宝燃料公司”不是办理运单当时填注的。对证据2-9及证据11、12、1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荆宝燃料公司为汉道403船队起运港托运人,但对上列证据中所指煤炭为本案讼争的煤炭持有疑义。对证据10侯某戊书面证言,认为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3,认为只能反映安进工贸公司给荆宝燃料公司500吨煤,看不出与讼争的1300吨煤的关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对原告荆宝燃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认为运单不具有合同效力,运单、货票不能证明原告为煤炭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系需进一步举证。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为起运港交货人而非托运人。对证据6-9、11、12、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侯某戊书面证言,认为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证明1300吨煤炭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化,煤炭为第三人所有。

被告汉阳港埠公司为反驳原告荆宝燃料公司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汉阳港埠公司卸船积载表。证明是安进工贸公司吴某办理的委托被告卸煤1300吨的手续。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托运人为第三人。

3、第三人与被告于2001年7月27日签订的还煤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其卸存港口的1300吨煤炭作价(略)元抵偿所欠被告煤款,被告善意取得1300吨煤炭。

4、汉阳港埠公司2001年7月27日煤炭过户通知单及安进工贸公司介绍信。证明被告取得1300吨煤炭是合法的、善意的,并非原告所称“非法扣押”。

5、从武汉港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汉阳中队复印的武汉市桥口育才煤炭经营部(下称育才煤炭经营部)尹某丙2001年9月11日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所附账目单、收条。证明第三人租用汉道403船队从孙家河运煤3300吨到汉阳港,吴某将1300吨煤卸船存放汉阳港,将2000吨煤出售给育才煤炭经营部。

6、武汉港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汉阳中队2001年9月9日对侯某戊讯问笔录、2001年9月19日对吴某的询问笔录。前一笔录证明吴某与候某口头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煤3000吨,价格为140元/吨,在孙家河实际发运3300吨。货到汉阳港后,吴某卸上岸1300吨存放港口,余下2000吨卖给了育才煤炭经营部,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后一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煤炭买卖关系,煤炭价格145元/吨,煤炭自孙家河发运汉阳港后,第三人已取得该批煤炭所有权。

7、水路货物运单、货票(起运港存查联)。证明运单及货票上未填写汉道403船队所载煤炭的收货人。

8、汉阳港埠公司递交武汉港公安局汉阳派出所的2001年9

月5日报案材料。证明公安部门讯问侯某甲等人的合法性。

9、武汉港公安局2001年9月9日传唤证。证明公安部门传唤侯某戊合法性。

原告荆宝燃料公司对被告汉阳港埠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非托运人和收货人,其无权处分煤炭。侯某甲及安进工贸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所订运输合同无效。对证据3协议双方签字人持有疑义,并认为第三人对1300吨煤炭无处分权。对证据4,认为所载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没有合法取得1300吨煤炭的任何证据。对证据5,认为吴某无权处分煤炭。对证据6,认为来源不合法,公安部门不能干预经济纠纷。

侯某甲不能代表荆宝燃料公司为民事行为。两份笔录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将3300吨煤炭卖给第三人。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收货人是原告。对证据8、9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对被告汉阳港埠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为反驳原告荆宝燃料公司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下列证据:

1、安进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系合格民事主体。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第三人为汉道403船队所载煤炭的所有人和托运人。

3、侯某甲2000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差欠第三人煤款。

原告荆宝燃料公司对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原告授权而无效,且不能证明第三人为煤炭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差欠第三人煤款,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汉阳港埠公司对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的举证无异议。

证人侯某甲出庭陈述,候某要我找船为他运煤,我因与吴某熟悉,而吴某原系汉道403船队所属单位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船舶运输公司(下称船舶运输公司)职工,我便找吴某,和他一起到船舶运输公司。为使运价优惠,就以安进工贸公司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两份,我一份,船舶运输公司一份,吴某没有。汉道403船队由孙家河运往汉阳的3300吨煤炭是荆宝燃料公司从马燕山买的,托运人实际上是荆宝燃料公司。煤炭运到汉阳港后,由吴某到汉阳港埠公司办理了卸载1300吨的手续。我和吴某写了一个收条,但候某没有接受。候某并未委托我签订合同和处理煤炭。因吴某差欠汉阳港煤款,卸存汉阳港的1300吨煤炭就被吴某抵偿给了汉阳港埠公司。

证人育才煤炭经营部林某乙出庭陈述,2000年5月,吴某、侯某甲到船舶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煤炭运到汉阳港后,吴某卖了2000吨给育才煤炭经营部,另1300吨卸存在汉阳港。我们只认吴某。

证人尹某丙出庭陈述,2000年5月,吴某告诉我孙家河有煤,我即和吴某、侯某甲等去看了煤,觉得煤可以,就告知吴某在汉阳港接收煤。煤运到汉阳港后,吴某从船上卸下1300吨,余下2000吨卖给了我。此前候某也说卖煤给我,但没有谈成。我接收煤后,候某要给我开发票,我没同意,我只认吴某。

证人育才煤炭经营部刘某辛出庭陈述,我单位购煤是与吴某洽谈和办理手续的。煤在起运港装船后,候某也打过电话要煤款。

原告荆宝燃料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证人侯某戊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说明了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不真实性。对证人林某己证言,认为所述不实,育才煤炭经营部所购2000吨煤炭的供方是荆宝燃料公司,吴某只是担保人。对证人尹某庚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煤炭所有人是原告,育才煤炭经营部是向原告购买的2000吨煤炭,第三人无权处分煤炭。对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表示异议,认为育才煤炭经营部是向原告购买的煤炭,原告向其催要过煤款。

被告汉阳港埠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证人侯某戊证言,认为其证明了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与原告荆宝燃料公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煤炭所有权已转移给第三人。对证人尹某庚证言,认为其购买的煤炭是第三人的,而且也支付了购煤款给第三人。对证人林某乙、刘某辛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对证人侯某戊证言,认为前后矛盾。对证人林某乙、尹某丙、刘某辛的证言未表示异议。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说明了本院对下列人员的调查笔录,并听取了三方当事人意见:

船舶运输公司职工陈杰、胡基贵、张勇,育才煤炭经营部林某乙,安进工贸公司王志安、李祥如、周霞,汉阳港埠公司黄细金、文明昆、黄永生、邓忠华。

原告除对本院调查陈杰、林某乙、张勇、邓忠华的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荆宝燃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2-9,证据11、12、14,被告汉阳港埠公司及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是汉道403船队所载煤炭的所有人和托运人。对证据1,被告认为收货人系制单后补填,第三人认为不具合同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起运港在船舶承运货物当时制作且与证据2、5、8、9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认定证据1中所载“收货人荆宝燃料公司”系货物发运后起运港补填。对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所述内容不真实,因该证据系原告提交的侯某甲书面证言,而侯某甲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其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应以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证据10不予认定。对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证。该证据为本院对黄永生的调查笔录所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汉阳港埠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13相互印证,证明汉阳港埠公司是受安进工贸公司委托而卸煤1300吨存放港口,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客观存在,但与原告所举证据1、5、11相矛盾,仅证明侯某甲以安进工贸公司名义为荆宝燃料公司与船舶运输公司订立了煤炭运输合同,而在实际运输中又办理了运单,应以运单为准。托运人应为荆宝燃料公司而非安进工贸公司。证据3、4有本院对李祥如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所举证据13印证,予以认定,证明第三人将卸存港口的1300吨煤抵偿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1300吨煤炭的合法性。证据5、6系被告向港口公安部门提取呈交法庭,该证词和笔录形成于汉阳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通知被告应诉以后,是被告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港口公安部门获得。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7为原告所举证据9佐证,予以认定。证据8、9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作用。

本院对第三人安进工贸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1系出自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具备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同,认证意见前已表述。证据3仅证明侯某甲差欠安进工贸公司煤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差欠第三人煤款及与第三人有购销关系。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

证人侯某甲、林某乙、尹某丙、刘某辛出庭作证,并接受了三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原告是汉道403船队所运输煤炭的托运人;吴某将其中2000吨卖给了育才煤炭经营部,1300吨抵偿给了被告。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购销关系。

本院对陈杰、胡基贵、张勇、林某乙、王志安、李祥如、周霞、黄细金、文明昆、黄永生、邓忠华的调查笔录已当庭出示和说明,并听取了三方当事人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本院认定:

2000年3月18日,原告荆宝燃料公司与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煤3500吨,价格为矿井含税价70元/吨,数量以宜都孙家河货场地磅计量为准,合同从2000年3月20日开始执行。合同签订后,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煤炭,原告也依约支付了煤款,并将煤炭运往宜都孙家河货场。

2000年4月下旬,荆宝燃料公司候某要侯某甲联系船舶,准备将煤炭由孙家河运往汉阳港。侯某甲在联系船舶过程中,为使运价降低,通过吴某,以安进工贸公司的名义与船舶运输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托运人为安进工贸公司,未载明收货人。4月26日,船舶运输公司调派汉道403船队赴宜都孙家河受载。该船队到达孙家河码头后,由荆宝燃料公司候某安排孙家河货场和码头将其煤炭装上船,汉道403船队实装煤炭3300吨。装妥后,候某与船员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并办理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荆宝燃料公司,承运船舶“汉道403”,未载明收货人。货物运起后,候某要求起运港在运单上补填了收货人荆宝燃料公司。运单(提货凭证)由候某持有。

2000年5月3日,汉道403船队载原告煤炭3300吨由孙家河启航驶往汉阳港。5月10日,船队抵达汉阳港,吴某即要求被告汉阳港埠公司卸载1300吨。被告在既未看到该批煤炭有关单证,又未查验提货凭证的情况下,与吴某办理了卸船手续,从汉道403船队卸下1300吨煤炭,作为安进工贸公司的煤炭存放于汉阳港。另外2000吨煤炭则被吴某卖给了育才煤炭经营部。

荆宝燃料公司候某得知煤到汉阳港并被吴某处理后,即到汉阳港埠公司,向其工作人员声明自己是煤炭所有人、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提取1300吨煤炭,均被汉阳港埠公司以吴某办理的卸载存港手续,煤炭系吴某所有为由拒绝。候某亦多次找吴某要求返还煤炭。2000年9月5日,候某与吴某一同到被告处,由吴某先行返还原告500吨煤炭,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永生办理了临时装船通知单(货物交接清单),后又因吴某差欠被告煤款遭被告拒绝。

2001年6月前后,候某又数次找汉阳港埠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提取存港的1300吨煤炭,均未果。2001年7月27日,安进工贸公司因差欠汉阳港埠公司煤款,将存港的1300吨煤炭作价(略)元抵偿给汉阳港埠公司。双方办理了转让手续,1300吨煤炭仍存放于汉阳港埠公司库场。

本院认为,原告荆宝燃料公司为将其3300吨煤炭由孙家河运往武汉,委托侯某甲联系船舶,而侯某甲擅自以第三人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合同,而装船、托运、交接货物均是由原告办理,运费亦由原告支付,表明该合同是侯某甲以第三人名义为原告与承运人订立的。第三人并不能因该合同而成为该批煤炭的托运人和所有人。该批煤炭在实际运输中办理了运单,应以运单作为有效运输合同,原告系煤炭的托运人。在运单未明确收货人的情况下,收货人应为托运人或托运人指定的人,原告并未指定收货人,因此,原告即是收货人。第三人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及享有煤炭处分权,被告所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及第三人享有煤炭处分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煤炭购销关系、煤炭属第三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批煤炭无论在起运港,还是在到达汉阳港后,其所有权仍属荆宝燃料公司。同时,原告也未委托第三人及侯某甲处理煤炭,故第三人无权处分该批煤炭,其转让1300吨煤炭给被告的行为无效。被告在第三人将1300吨煤炭抵偿给其之前,已经知道该1300吨煤炭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已多次主张所有权,要求提取1300吨煤炭,理应察觉第三人对该批煤炭无处分权,却仍然接受第三人对该1300吨煤炭的转让,显然不构成善意占有,其关于合法取得1300吨煤炭的主张不能成立。1300吨煤炭长期堆存在被告库场,系第三人非法处分和被告无权占有该批煤炭所致,所发生堆场费用,应由第三人及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1300吨煤炭并承担煤炭堆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港务管理局汉阳港埠公司和第三人武汉安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武汉荆宝电力燃料有限公司1300吨煤炭并承担煤炭堆场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应履行判决之日的同类煤炭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诉讼费4110元,由被告武汉港务管理局汉阳港埠公司和第三人武汉安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55元,在履行前款时直接付给原告武汉荆宝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周达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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