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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常遭到被告殴打,更让人不能忍受的是在原告生孩子期间及原告母亲有病期间还遭到被告殴打。无奈,原告于2008年11月离开被告家至今,没有回来过。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婚生一男孩王某振,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属再婚。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四年来,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尔吵架、打闹,但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相互共同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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