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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王某某、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临颍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47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王某某、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11时40分,被告漯河运输公司司机驾驶公司的豫x中型货车,在临颍县X路X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将原告卢某某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漯河运输公司司机张洪涛负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豫x货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原告x元赔偿金,法院应将此款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万达公司。3、事故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什么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如果事故存在,保险合同真实,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侵权原理不应适用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成为被告。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1时40分,张红涛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七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逍襄路X路口时与卢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涛负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后又到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院费x.5元。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受伤前长期在城镇从事三轮车客运,住院期间有儿子卢某辉护理,卢某辉在郑州金宝丽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2010年7月20日,经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46元,三轮摩托经临颍县交通事故车辆物价认证中心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58元,定损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480元。

另查明:张红涛驾驶的肇事车豫x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挂靠于漯河市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某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作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漯河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具体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5元、误工费(住院54天+评残前318天)×(x.56元÷365天)=x.64元;护理费住院54天×(2600元÷30天)=46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54天×1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20年×10%=x.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经临颍县交通事故车辆物价认证中心定损为758元,定损费10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该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4元。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4680.18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经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定损758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下余的医疗费x.5元,由于肇事司机张红涛承担主要责任即x.5元×70%=x.75元,应由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上述两项共计x.69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额x.69元,由漯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卢某某,王某某垫付的x元,漯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计算标准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漯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侵权原理,不适用商业险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x.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某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卢某某承担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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