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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河南保险公司、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特别授权),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河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州运输公司、河南保险公司、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7时40分,丁保国驾驶郑州运输公司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直行的陈某甲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丁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x.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一、豫x车系高某某个人全资购买,挂靠我公司名下;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一、豫x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证件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二、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交强险规定,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高某某辨称:答辩意见同郑州运输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7时40分,丁保国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陈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31日,共住院治疗151天,医疗费为x.56元。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陈某杰(农民)和丈夫张敬伟护理(临颍县奥通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150元)。陈某甲的父亲陈某广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郭风沾生于X年X月X日,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陈某甲、张敬伟夫妻二人的儿子张海洋,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甲的伤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7月27日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豫x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某某,郑州运输公司与豫x车属挂靠合同关系,并以郑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丁保国驾驶高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致残,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给原告陈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从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274天,标准依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即x元÷365天×274天=x.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诊断证明须2人),张敬伟月工资2150元÷30天×151天=x.17元;陈某杰护理x元÷365天×151天=563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1天=4530元;营养费10元×151天=1510元;伤残赔偿标准依据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为此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被抚养人陈某广生活费6438.1元(3388.47元×19年×20%÷2人);郭风沾生活费6776.94元(3388.47元×20年×20%÷2人);张海洋生活费4405元(3388.47元×13年×20%÷2人);伤残鉴定费400元。该起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上造成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几项共计x.32元。因豫x客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76元。下余x.56元,扣除高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甲5212.56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损655元以及误工费按工资计算,没有提供该车的车损鉴定和原告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河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陈某甲一切费用共计x.76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5212.56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236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1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6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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