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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德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系豫x轿车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德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5月9日19时,原告在临颍县X路中段散步时,被被告肖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右腓骨上段骨折及右胫骨下段骨折,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某乙,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肖某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9时左右,被告肖某驾驶豫x轿车沿临颍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段左转弯时,与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于2010年6月7日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宋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腓骨上段骨折,冠心病、乙型糖尿病。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27日),花去医疗费x.83元,因骨折行走不便,购置拐杖一根,花费120元。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宋某玲(农民)陪同护理。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1、卧床休息4月,床上功能锻炼;2、4月后复查X线,据情况负重;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肖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主是黄某乙,以黄某乙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认定。肖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83元,拐杖120元,合计:x.83元;2、护理费,宋某某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卧床休息4月”,其护理费为6087.82元(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营养费1390元(139天×10元),上述各项合计x.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宋某某x元,在其他责任险限额中赔偿6087.82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448.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这是我国目前执行的关于退休年龄的限制,也是法定的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就说明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就应当退出工作岗位休息,即便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合同未到期,而年龄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就说明,年龄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宋某某已年满八十岁高龄,更不可能与某一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一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轿车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元,其他费用6087.82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8.8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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