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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中医院诉被告徐某某、曹某某拖欠医疗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现住许昌市X路北狗不理包子店。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临颍县中医院诉被告徐某某、曹某某拖欠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中医院诉称:二被告与其子徐某欣于2009年7月7日乘坐皖x客车在京珠高速临颍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三人于当日入我院接受治疗。曹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915.30元,徐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8154.50元,徐某欣于2009年8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8379.50元。被告出院时未结清费用。故要求被告偿付住院医疗费用x.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是因为车祸才到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应当由肇事方拿钱,我们现在没有能力付这钱,肇事方赔偿了,把钱给医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徐某某及其爱人曹某某、其儿子徐某欣乘坐皖x客车,在京珠高速临颍段发生交通事故。三人同时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徐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徐某欣也是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二人均作了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均于2009年8月2日出院。徐某某的医疗费8154.50元,徐某欣医疗费8379.50元。曹某某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医疗费用3915.30元。三被告出院时均未与医院结清医疗费。医院写了一份证明:三人因车祸入住临颍县中医院,出院时共欠临颍县中医院x.30元(即三人所欠医疗费的合计)。三人认可后,分别在证明的右下方签了字。因被告一直没有与临颍县中医院结帐,临颍县中医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的住院病历,三人签过字的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因伤入住临颍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临颍县中医院接收了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住院治疗,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临颍县中医院有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疗伤治病的义务,同时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有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临颍县中医院为三人治愈了伤痛,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伤已治愈出院,但没有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属履行义务不到位,应当继续履行。徐某某、曹某某、徐某欣出院时,对欠付的医疗费x.30元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欣属未成年人,其在治疗期间生产的费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徐某某、曹某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待肇事方赔偿后才给原告结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临颍县中医院医疗费8154.50元;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临颍县中医院医疗费3915.30元;被告徐某某、曹某某共同偿还徐某欣的医疗费用8379.5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徐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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