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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甲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1。

委托代理人邓小峰,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系原告张某继父),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沂,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47岁,系刘某乙之父。

第三人徐某,男,195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玉萍,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刘某甲继承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刘某乙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春、耿沂,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生母刘某珍与生父张才明离婚后,于1988年7月20日与被告刘某甲在重庆市X区X街道登记结婚。其间,刘某珍与刘某甲共同抚养了刘某甲的亲生子刘某乙。2003年8月31日刘某珍因病逝世。刘某珍与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1、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96.39%的股份及所分红利;2、位于沙坪坝区X街X号(融信大厦)25-2A的房屋;3、位于沙坪坝区X街X号X-X-X的房屋;4、位于北碚区X镇X村的厂房、机器等资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以上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为刘某珍的遗产。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同为刘某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共同继承其遗产,判决以上共同财产的六分之一归其所有。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登记在我名下的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渝公司)的股份全部为徐某所有,徐某在办该公司时借用了我的身份证和名字,工商档案中的签名都不是我写的,我并无投资行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该公司中96.39%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为给刘某珍治病及购房向刘某借款40万元,遗产首先应偿还此债务;融信大厦25-2A号房屋和井口镇X街X号附X号4-2房屋估价过高。我系下岗职工,刘某乙有精神障碍,请求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遗产分割时给予照顾,适当多分。

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称:刘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病,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刘某乙应酌情多分。

第三人徐某辩称:刘某甲是重庆家具七厂一下岗工人,原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为我所有,我在申办该公司时借用了刘某甲的名字和身份证件,工商档案中刘某甲的签名是他人写的,不是刘某甲所写。刘某甲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的盈亏与刘某甲无关,原告张某主张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本案遗产进行分配缺乏依据。

审理查明,1988年7月20日,原告张某的生母刘某珍与被告刘某甲登记再婚,其间刘某珍与刘某甲共同抚养了刘某甲的亲生子刘某乙。2003年8月31日,刘某珍因病逝世。刘某珍与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融信大厦)25-2A的房屋,评估价值为(略)元,位于沙坪坝区X街X号X-X-X的房屋,评估价值为(略)元,二套房屋共计评估价值为(略)元。原告张某认为刘某甲还拥有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96.39%的股份,应将其作为遗产继承,并向法庭举示了四川东方乐渝纺织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投资人登记表等,以此证实刘某甲出资8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96.39%。对此,第三人徐某称该司财产不属刘某甲,应属自己的,并举示了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收购乐至县棉纺厂破产资产承诺书,乐至县棉纺厂破产资产出让合同,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方织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银行汇票,乐至县棉纺厂清算组的收款收据,验资报告,徐某授权刘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以此证明该公司的投资不是刘某甲的,而是自己的,刘某甲不涉及公司盈亏分红的一切事宜。并申请法院对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投资人登记表、监事会决议、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乐渝公司章程中刘某甲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五份工商档案中‘刘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刘某甲本人书写”。在诉讼中,刘某甲称其为给刘某珍治病及购房向其妹刘某借款40万元,应先偿还此借款后再行分割遗产。原告张某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甲出示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是否同期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03.2.10’的‘欠条’不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应为以后书写形成。张某在诉讼中称,遗产还有位于北碚区X镇X村的厂房、机器等资产,但未向法庭提供该主张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鉴定结论、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对乐渝公司96.39%的股份究竟是否为刘某甲所持有及能否作为遗产分割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其次刘某甲出示的40万元债务的欠条是否属实亦是双方争议颇大的问题。从被告及第三人徐某所提供的银行证明、汇票存根、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乐渝公司股份实际出资者为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收购乐至县棉纺织厂破产资金的800万元为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所有,且本院的司法鉴定书对送检的乐渝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投资人登记表等五份工商档案中刘某甲的签名字迹非刘某甲本人所写,亦能印证以上事实。故原告张某主张乐渝公司中有刘某甲名下96.39%的股份证据不足,该投资款800万元系徐某所投或系重庆东方织造有限公司所投,与本案无关,如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另行凭据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另张某所主张的位于北碚区X镇X村的厂房、机器等资产应作为遗产分割,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此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刘某甲举示的欠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标称落款时间为‘2003.2.10’的‘欠条’不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应为以后书写形成。”刘某甲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刘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欠条持有人刘某以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某所主张的刘某甲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X街X号25-2A的房屋及位于该区X街X号X-X-X的房屋系刘某甲与刘某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刘某珍去世后,刘某珍所享有的一半的合法继承人为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各继承人均有继承资格,应依法继承,原则上均等。但刘某乙因患精神发育迟滞病,且无经济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刘某珍的共同财产(位于(略)25-2A及位于(略)附X号4-2的房屋评估价值为(略)元,其中(略)元属刘某甲所有;另(略)元属刘某珍的遗产,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均享有刘某珍遗产的继承权。该遗产由刘某甲继承(略)元,张某继承(略)元,刘某乙继承(略)元;

二、刘某甲在支付张某(略)元,刘某乙(略)元后,位于(略)25-2A及位于(略)附4-2的二套房屋归刘某甲所有;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139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19.7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9539.6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019.70元(此费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张某、刘某甲各负担1000元(已由张某、刘某甲分别预交1000元)。评估费1805元(已由张某预交);诉讼保全费2270元(已由张某预交);评估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4075元,由张某负担1222.50元,刘某乙负担1630元,刘某甲负担12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武

审判员米元李

审判员唐松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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