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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特别授权代理)男,现年50岁,住临颍县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20时20分,高磊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审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20分,高磊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37元,经医院诊断,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0年7月3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民初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案所受损伤符合印性外力作用之特征。2.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李某蒙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及其母亲为农村居民户口,女儿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李某某共有姐弟二人。原告李某某在兴华配送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43元,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李某贞护理,李某贞在漯河市世达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后用交通费303元,并对此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及工资收入的证据。豫x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临颍县民政局,并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不计赔率险。”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具体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医疗费x.3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31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月工资收入2743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2743元/月÷30天×114天=x.44元;护理人李某贞月工资收入1523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护理费为:月工资收入1523元÷30天×住院103天=52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30天=309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两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残,十级残的赔偿指数为10%,另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伤残赔偿指数为11%,李某某在城镇打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11%=x.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为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54年,生活费计算20年,其生活费为3388.47元/全年×20年×11%÷2人=3727.32元;女儿李某蒙为城镇居民户口,生于2009年7月,其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生活费为9566.99元/全年×17年×11%÷2人=8945.1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交通费30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及交通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款x.6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5228.97元,残疾赔偿金x.43元,生活费:母:3727.32元,女:8945.14元,交通费303元,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37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豫x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0元(x.37元的80%)。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26元;在豫x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50元。以上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4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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