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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1时,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的道口XXX烧鸡店内,将被害人张XX的人民币30元、七条烟(两条黑色XXX、五条XX)、五袋真空袋装烧鸡、两袋鸡爪等物品盗走。

二、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XX网吧,趁被害人侯XX不注意之际,将其一部银色直板诺基亚N7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

三、2009年12月26日19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韩寨南门XX网吧,趁被害人田XX不注意之际,将其一部金属色诺基亚N8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元。

四、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韩寨南门XX网吧,趁被害人侯X不注意之际,将其一部金黄某直板诺基亚E7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

五、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XX网吧,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之际,将其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62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侯XX、田XX、张XX、张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且已主动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5832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5532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仅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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