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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因与杨某建筑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蔡某某因与杨某建筑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蔡某某与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蔡某某自愿给付杨某x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蔡某某与杨某之间关于金鹿花园工程的一切纠纷已全部了结;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580元,由杨某承担,二审诉讼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蔡某某承担;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某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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