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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鸿达烩面城门口,对正常出警的巡警黄XX谩骂,并将黄XX、王X的帽子和眼镜打掉,向黄XX的右臂打了一拳,彭某波在巡警制服其的过程中趁人不注意之机,朝黄XX左脸打了两下,后还将被害人出警的摩托车踹倒,造成摩托车挡板破损,警灯损坏。经医院诊断,黄XX、王X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黄XX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XX、王X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袁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波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彭某波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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