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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帖某、罗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辩护人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郎某某将自己以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POS机租给被害人周X。后周X用该POS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周X刷卡套现所得的钱款,先存在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行的农业账户上,然后再通过网银转到周X账户。2010年11月11日,郎某某利用自己是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法人的身份,将周X存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五金建材商行农行账户上的39万元钱,通过支票转账的发式转到他人账户。后郎某某将上述39万取出挥霍。案发后,郎某某家属已向周X赔偿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其转走3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转走自己账户内的钱,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将自己以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POS机租给被害人周X,并将网上银行的ukey交给周X。周X利用租来的POS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刷卡套现所得的钱款,先存在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周X通过网银转回到自己的账户。2010年11月11日,郎某某利用自己是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法人的身份,将周X在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农行账户上的39万元钱,通过支票转账的发式转到他人账户。后被告人郎某某将39万取出挥霍。案发后,郎某某家属已向周X赔偿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个名称叫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法人为郎某某的POS机。2009年10月份,其通过一个朋友将POS机租给周X,同时给了周X三个ukey。过了一段时间,其到农业银行拿对账单,发现每天的账户往来资金都在30万到40万之间,其就起了贪心,想把账户上的资金转走。其让表弟杨XX帮其找一个对公的账户(账户:x,名称: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洪氏洁具商行),2009年11月12日上午,其拿着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相关手续到农业银行把ukey挂失。并开了一张39万的转账指派,把39万元转到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洪氏洁具商行的账户上。后经过查询,发现钱已经到账,其就陆续将钱取出或者转走并挥霍。

2.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6日,其经人介绍认识一个庆贺五金建材商行的郎某某,并在郎某某处租了两台POS机,并配有三个ukey,只能用网银转帐,不能用其他方法转走。前期,其每日使用POS机刷卡,钱汇入郎某某的公司账户,其再用网银转账到自己的账户。2009年11月12日早上,其发现ukey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进行网银转账。其赶到银行了解后,发现其账户的钱被郎某某转走了39万。其再与郎某某联系,发现手机已关机,其租住的房子也退了。

3.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洪氏洁具商行的法人代表。其在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其和弟弟洪XX都可以办理。其和郎某某不认识,也没有生意往来,2009年11月13日,客户马XX给其说账户上打了39万,其让弟弟帮马XX取的钱。

4.证人洪XX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旬的时候,一个叫帖某的人给其说有一笔x元的钱要汇到其姐姐的账户上,其就同意了。后一个叫胖子的给其打电话说有一笔x元的钱打到其姐姐的账户上,让其帮忙查查看看有没有,等其查询到钱到帐后,胖子分三次将钱都取完了。

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历史明细及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账号为x的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于2009年11月12日转出x元至建材大世界洪氏洁具商行x的账户。

5.现金支票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洪氏洁具商行的农业银行的分户账证实,2010年11月13日、16日、17日,共取款x元。

6.承诺书证实,周X于2010年7月20日收到郎某某亲属退赃款10万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郎某某在明知庆贺五金建材商行账户上的钱是周X的情况下,而把网上银行的ukey挂失,将账户上的39万元转出并挥霍。被告人郎某某的转款行为相对于被害人周X是秘密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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