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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社花,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社花、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正月十二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双下肢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被告胡某甲有智力障碍,也无生活自理能力,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均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其他人提供帮助,双方无法维持生活,无奈于2009年2月3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经法院裁定允许撤诉,现已半年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没有探望过孩子,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结婚所带的被子、床单归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8月份,我经新习乡X村梁XX介绍与李某某认识。双方交往了解。2007年11月24日,我们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2008年3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正月12日生育一子,名胡某龙。我们更是家庭和睦,幸福美满。但我听说原告母亲收受别人4万元礼金,将其嫁给了本村另一人。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改正错误,但他们执意不改。但我们毕竟是夫妻,还是有感情的。我请求判决我们不准离婚,让我们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梁XX介绍认识。被告给与原告彩礼x元。2007年11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胡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5月份,双方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准许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结婚所带的被子、床单归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独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赔偿被告x元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另查明,原告自幼患病,双腿自膝盖以下残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梁XX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刘XX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彩礼x元;被告提供的证人梁XX证言,证明婚前被告给与原告彩礼x元。本院认为,证人梁XX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对于双方的婚前彩礼往来,较为清楚,其证言证明力大于证人刘贵英,故本院对梁XX证言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10年3月14日南沙窝村委证言,证明被告未履行丈夫义务。因原告系自愿回娘家,与被告是否履行丈夫义务,没有关系。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供2010年2月21日胡某羡村委证言、胡X等14人签名证言、南沙窝村委证言、胡XXX证言证明被告父母对原告关怀备至,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叫原告,其证明目的与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关联,且村委证言仅加盖村委公章,证人无身份证明,也未到庭,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2010年10月28日胡某羡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有重婚行为,该证明仅加盖村委公章,未有经手人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5月,原、被告分居。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XX未满两周岁,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胡XX,对胡XX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原告身体残疾,故返还的数额酌定为x元。原告所诉结婚所带被子和床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胡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胡某甲彩礼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胡某甲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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