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怀疑原告在外包养女人,双方时有吵闹,2006年5月被告用开水烫伤原告后背,并于当晚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承担3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长期存在,是客观事实,原告所谓的被告用开水烫伤原告不是事实,而是借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现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美,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甲。从2005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儿女到广州居住。2007年暑假期间,原、被告为房租的事发生争执,原告即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刘某美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并生育一对儿女,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各自珍惜夫妻情份,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双方的分居期间尚不足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娥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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