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怀疑原告在外包养女人,双方时有吵闹,2006年5月被告用开水烫伤原告后背,并于当晚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6万元由被告承担3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长期存在,是客观事实,原告所谓的被告用开水烫伤原告不是事实,而是借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共同债务,现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美,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甲。从2005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儿女到广州居住。2007年暑假期间,原、被告为房租的事发生争执,原告即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刘某美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并生育一对儿女,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各自珍惜夫妻情份,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双方的分居期间尚不足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娥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湘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