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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坤华,隆回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结婚的第二天,原告就遭婆母谩骂,而被、告不加任何劝阻;2000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与异性勾搭成奸,多次逼原告离婚,2009年5月3日被告诬陷原告谩骂了婆母,纠集胞弟陈某通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2009年5月7日,双方自愿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达不成协议而未办理,2009年5月10日双方申请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调处,仍因同样的问题而作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华及女孩陈某芸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判决共同财产三扇两层红砖房及淘金投资本金3.9万元双方平均分割,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只是因婆媳之间性格差异、沟通不够而关系处理不好,再加之原告对被告的劝解不理解,一气之下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做好原告的工作,促成家庭和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华,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芸。原、被告结婚的第二天,因搬迁嫁妆问题婆媳之间发生吵架,以后婆媳关系一直没有得到较大的改善,原、被告之间也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2年后有所加剧,被告陈某从2008年农历12月28日起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因口角打架,原告被打伤送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去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达不成协议而未办理,2009年5月10日双方申请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调解,亦未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结婚证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被告母亲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较大的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以婚生小孩为念,努力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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