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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移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大女周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周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周某。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在吵闹中生活,双方在一起时从没有过好日子。今年5月,原告因不愿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由此怀恨在心,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6月15日,被告强行不准原告去上班,被告声称不和他一起生活就离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周某,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价值8万元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2万元归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生了三个小孩后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合情合理。原告讲与被告经常吵架,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是不真实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好,现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挽救这个幸福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大女周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周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周某。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6日原告因找工作与被告发生争执,这样原告离开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尹某武、周某乙等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生下三个小孩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后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的时间不长,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O九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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