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回县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珍、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原告隆回县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阳某某、被告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戴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在我社所属的城关信用社大桥分社为被告刘某某所借贷款x元担保,约定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4日。该贷款被告刘某某只还至2004年12月31日止利息,该x元本金及200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利息5608元,及全部还清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戴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钱我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成立,请求法院考虑在刘某某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X组证据:
1、借款申请表1份,信用社借款审批表1分,借款人为刘某某,担保人为戴某某。
2、借款借据1份,借款人刘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为2003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6.6375‰,担保人为戴某某。
3、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戴某某为刘某某担保该贷款x元至本息还清为止。
4、借款催收通知书4份,戴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2007年8月7日、2008年10月10日签收,刘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签收。
5、利息清单,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已产生利息5608元。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戴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戴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原告于2003年4月17日同意借款给被告刘某某。2003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4日。被告戴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于2003年3月14日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至本息还清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只还清了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5608元。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2005年12月29日、2007年8月7日、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戴某某、刘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08年10月10日被告戴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继续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该贷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隆回县信用社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戴某某在担保到期后,同意继续担保至本息还清止,应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608元;2008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海珍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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