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超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茗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鹏卓商品楼钢筋工的制作,原告接手从该商品楼的第三层开始施工,完成至第七层,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进行施工,2008年6月份,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却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按要求保质保量完工,被告分期分批给了预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隆回方大广场左侧商住楼工程砼砖工、模板工、钢筋工内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钢筋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资。
2、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完成了钢筋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建筑面积进行了计算,并对工程款进行了计算。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原告证据1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2结算单,结算不明确,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原告李某某承包了被告开发的鹏卓商品楼钢筋工的制作,并在2007年10月6日的《隆回方大广场左侧商住楼工程砼砖工、模板工、钢筋工内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钢筋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资,钢筋工的工资同甲方(廖某某)结算,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按施工合同。陈锡华、周志林在监证人栏内签名,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原告接手从该商品楼的第三层开始施工完成至第七层楼,2008年6日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预付了工程款x元。在钢筋工程完工后,被告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验收,该钢筋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通过结算,计算三层至七层面积为4194.16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钢筋工资为x元,被告方管理人员、法律顾问周志林代表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同意肖工的计算结论,具体付款应扣除预付款和以合同约定为准。周志林2008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意肖工的结算方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隆回方大广场左侧商住楼工程砼砖工、模板工、钢筋工内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钢筋工程后,被告的施工管理人员进行了验收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未提异议,被告已使用该工程,该钢筋工程应视为合格工程。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已领预付款x元,并已向被告出具了领条,领条在被告公司。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提供领条,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供领条,预付款以原告陈述的已领x元为准。所做工程通过双方结算,钢筋工的工程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x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因原告李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要求保质保量完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隆回县鹏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丽超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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