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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程某某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成年。

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养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公司签订《养殖服务合同》,从事肉鸡养殖业务,并由程某某为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经营方式是:被告与原告及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由永达公司供应鸡苗和回收成鸡,原告提供赊欠饲料、药品、鸡苗款、办理统一结算等各项服务,被告李某某进行肉鸡养殖的具体实施。2009年,被告李某某养殖的一批肉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赊欠的各种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1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2、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3、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我造成了损失,要求公司赔偿我5000元,5、因公司技术人员的错误,误将500片的药物写为5000片,给我喂鸡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养殖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的鸡苗、饲料、药品,被告李某某以押金款的形式交付部分资金,原告垫付下余资金,并由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和融资结算服务、养鸡技术服务,按一定计算方式,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报酬。被告程某某为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民丰公司进行结算,包括因过磅造成的损失和药品差,欠原告x.9元,并有结算单和李某某签名的欠条。后又扣除了被告退还的饲料,被告李某某欠原告x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并因其技术人员开错养鸡药方给其造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民丰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畜禽幼雏,饲料,兽药,回收成年畜禽技术咨询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养殖服务合同、保证书、结算单、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实施服务,形成养殖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x元,未能及时履行,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融资服务以及其它服务,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无效合同的范畴。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濮阳市民丰养殖有限公司x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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