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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8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徐砦青青佳苑小区,因听见有人辱骂自己,为发泄持灭火器将停放在该小区内被害人简×武的鄂x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被害人高×国的豫x白色中华牌俊杰轿车、被害人王×娟的豫x白色捷达牌轿车、被害人肖×的豫x银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和被害人张×的轻骑牌电动车不同程度砸坏,并无故殴打小区内保安人员。经鉴定,被毁损车辆所受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8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间×武、高×国、王×娟、张×、肖×陈述,证人方×华、程×喜证言,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贺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2元,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贺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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