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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9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毛纺织染厂南华小学退休人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4月5日许某因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2日行左髋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由于许某骨头较小,重庆西南医院给其试用该院骨科最小型号(略)人工股骨头较合适后,遂对许某行了左下肢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毕,许某返回病房,并于同年5月21日出院。之后因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活动不便,许某又多次前往重庆西南医院就诊。

1994年11月21日,许某经重庆毛纺织染厂职工医院X片检查,左髋关节:人造股骨头对位良好,现髋臼缘骨质密度加大,有骨质增生改变,以髋臼上缘为主。左膝关节:诸骨骨质结构属常态,内侧股骨下缘轻度增大,关节间隙变窄,考虑系换人造股骨头所致。2003年3月13日,许某委托他人前往重庆西南医院摘抄住院病历后认为,该医院为其置入的人工股骨头较大是造成其左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的原因,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重庆西南医院为其重新置换人工股骨头并赔偿理疗费、住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我院进行了法医鉴定,并作出(2004)渝一中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对于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术前X线片测量股骨头大小以预测人工关节大小为参考值,而实际置换人工股骨头大小应以术中实测值以及假体置入后是否匹配为准。手术记录“试用用(略)型人工股骨头,大小较合适”,但无术中股骨头实测值或术后X片(未提供)证实所置入人工股骨头是否过大,故目前无证据证明所置入人工股骨头过大。目前患者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与下列等因素有关:术前股骨颈骨折为陈旧性(伤后10月),软组织挛缩、髋臼软骨可能有蜕变;单极人工股骨头长期使用后造成髋臼磨损。院方在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如下不足:术中实测股骨头大小情况应有所记录;术中使用人工股骨头大小情况应与患者沟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对许某施行的左下肢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中,虽然存在术中实测股骨头大小情况没有记录、术中使用人工股骨头大小情况未与患者沟通的不足,但这些不足与许某目前的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在治疗过程中,重庆西南医院没有过错。故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重新置换左下肢髋关节人工股骨头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8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510元(免收),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负担2350元。

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中置入的人工假体过大,造成左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的损害后果,要求改判重庆西南医院为自己重新置换质量优良、大小适合的人工股骨头,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略)元;并承担术后的理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预计(略)元;赔偿因第一次手术失败而造成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西南医院提供出住院期间的X片,特别是术中股骨头实测值的记录及术后第一张X片。

重庆西南医院答辩认为,医院对许某进行的医疗活动符合医疗规程,与许某现在的状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重庆西南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照片检查报告、C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摘抄单、复印费收据、重庆毛纺织染厂职工医院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2004)渝一中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也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提交了吴平淑、谯贵英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术前关节功能情况。被上诉人重庆西南医院认为这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应当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某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西南医院对许某施行的左下肢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虽然存在术中实测股骨头大小情况没有记录、术中使用人工股骨头大小情况未与患者沟通的不足,但这些不足与许某目前髋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造成许某髋关节功能障碍系与术前伤情、软组织、髋臼等多种因素有关,因此重庆西南医院对许某的诊治并不构成医疗侵权行为,许某要求重庆西南医院赔偿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许某上诉认为重庆西南医院持有却未提供术后的X线片,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451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余华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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