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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少丰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范某勇。双方在恋爱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出于男人的责任心,于2000年3月5日与被告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之间争吵的局面没有任何的改观,让原告不堪忍受,为此于2006年10月便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其请求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范某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3、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的陈述。

被告方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虚假,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先怀孕生小孩同居三年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只是因原告打牌欠了赌债,双方因此出现过争吵,但被告都宽容原告,并给原告还高利贷、带小孩。原、被告因打工不能生活在一起,但分居不属实,2008年元月份双方还在一起同居过。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证1、原证3无异议,对原证2,被告认为其中原告陈述欠x元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打牌欠的赌债,其中原告陈述从2006年10月开始分居不属实,2008年正月双方同居过,对其他事实方面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3予以认定;对原证2,系原告的陈述,其中被告承认的如2007年12月双方共同为被告购买了一个卖水果的摊位等事实方面,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交往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范某勇。2000年3月5日双方到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到外面做米酒生意,后因生意不好,原告心情烦闷,染上了打牌的恶习。双方因此发生吵架,2006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去了深圳打工。2007年8月至9月,原告又与被告在一起打工,同年12月,双方共同出资在福建省被告打工地买了一个摊位由被告做水果生意。2008年正月,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三年后才结婚,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原告染有打牌的恶习,夫妻产生矛盾,但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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