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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婚后一直感情较好,相继生下大女黄某青,次子黄某平,现均已成人。从1994年开始,被告对原告遂生厌恶之心,被告动辄对原告暴力相待,后手段越来越残忍。2004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残,儿女多次劝阻均无效。2006年元月原、被告分居,被告保证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到2007年被告供应了三个月的生活(计1500元)后不再愿付钱,2008年9月8日晚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全身多处殴伤。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被告口头辩称,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从1994年开始经常吵架、打架。原告的脚伤不是被告故意打伤的,是在一次争吵中原告自己摔伤的,双方分居已近三年,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8年自愿登记结婚,1971年生长女黄某青,1975年生次子黄某平,二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从1994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夫妻产生矛盾。2004年冬天,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在纠纷中摔断了左脚,经医治至今未能痊愈。后原、被告经常吵架、闹架,经亲戚多次调解未能和好。2006年1月,原、被告协议分居,被告答应给原告每月500元生活费。至2007年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1500元生活费后不再愿付钱。2008年9月7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打了一架,原告经隆回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婚后,原、被告修有一座五扇四间的一层平房,家中现有电视机、电风扇、液化汽灶各一台。被告每月工资现为1300多元,儿子黄某平欠有被告x元借款未还,被告有9000元存款,原告每年有1500元退耕还林补助,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自愿离婚;

二、现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家具及退耕还林补助款、小儿黄某平欠x元借款均归原告所有,9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另自愿承担原告今后每月生活费600元,支付方式具体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前计7个月生活费4200元及3000元经济帮助款合计7200元由被告当场兑现,原告2009年7月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计360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和4月1日由被告交长女黄某青手再转付原告;

四、被告保证生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如违约被告自愿承担因原告申请执行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五、婚生小孩黄某青、黄某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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