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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39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振安、申庆霞,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蒋某某,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代理人王振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xx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马某用刀将陈xx左手和头部砍伤。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4元。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了马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马某也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xx系被告人马某的女朋友王xx的前任男友。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陈xx到王xx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因向王xx索要财物二人发生争执,陈xx将王xx的衣服脱光。前来找王xx的被告人马某看到后与陈xx厮打,后被告人马某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将陈xx左手和头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x左手外伤后功能障碍,中、环指屈指活动受限,握物无力,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陈xx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郑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14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7元,误工费1433元,司法鉴定费1450元。根据被害人陈xx申请,其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左手开放性外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36元;后续治疗费用约6219元,以上共计x.5元。

2009年12月20日,马某因被殴打头皮裂伤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其在女朋友王xx住处门口,听见王xx哭着说:“你是人吗你是人吗”,感觉事情不对就用脚踹门,门被踹了个缝,看到其女朋友光着身子来开门,陈xx正在穿衣服,其非常生气就过去打他,陈xx用酒瓶将其头砸伤,其从厨房随手拿了一把菜刀,朝陈xx头上砍了一刀,并拿刀乱砍,当时陈xx用右手挡了几下,刀砍在他的左手上了。其还供述陈xx是王xx以前的男朋友,他不愿意和王xx分手,经常纠缠王xx。

2.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其以前的女朋友王xx让去她家商量分手的事,因她以前没少花其钱,其让她拿钱,二人为此吵了起来,她因为生气先去被窝睡觉了,其坐在她床边,二人还在一直吵。后马某来到门口踢门,还没等王xx下床开门,马某已将门踹开一条缝,马某进来就骂其,说用刀砍死其,后来马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就往其身上、头上连砍几刀,其用左手挡了三下,被他一刀砍到头上,其拿酒瓶砸在马某身上。后来王xx将其推了出去,其即打110报警。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以前的男朋友陈xx到邵庄村其租房处找其,他知道其现在和马某谈朋友,因为以前谈朋友时其花他的钱了,陈xx让其给他三万元,二人为此吵了几句,这时,马某打电话,陈xx看到非常生气,就开始吵其,并脱其衣服,其反抗,因为没他的力气大,被他把其衣服全脱了,随后他也脱了衣服钻到被窝。马某过来敲门,其还没来得及开门,马某就开始踹门,他进屋后看见其没穿衣服,就非常生气,开始打陈xx,其把马某拉到厨房,马某随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就砍陈xx。其看到陈xx头上被砍伤,马某拿刀乱划,其把陈xx推了出去。

4.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左手外伤后功能障碍,中、环指屈指活动受限,握物无力,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左手开放性外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219元。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在案证实。

5.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陈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证实了马某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辨双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陈xx与被告人马某的女朋友王xx已分手,但是案发当天还到王xx住处索要财物并将王xx衣服脱光,引发马某将其砍伤的后果,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经济损失x.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xx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十万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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