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又名范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少丰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一男孩范某红。2000年修建了一座砖混结构二层半房屋,占地99平方米,价值12万元。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处理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的一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某红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4000元;原告嫁妆由原告带回;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有房屋一座以及组合家具一套、1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等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原告作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时未到庭,双方不能对共同财产价值达成共识,被告又未申请评估,故法院告知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范某金(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修建了二层半房屋一座的事实;另证人主张原、被告修房屋时,其出资8000余元,该房屋地基亦是证人的,证人应占一半等情况。

4、屋场兑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范某中与范某强(范某长)于2000年2月13日签订屋场兑换协议,范某中将约90平方米的屋场兑换给范某强(范某长),范某强(范某长)支付范某中3200元之外,另以旱地补偿范某中等事实。

5、隆回县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6月经审批建房用地99平方米的事实。

6、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6月经审批建房用宅基地99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是有一座房屋,但面积只有82平方米,不同意支付原告x元,因为房子在农村中,现在值不了几个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举证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4、5、6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房,占地99平方米均有反映,能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4、5、6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其中证据3中的证人主张曾为原、被告建房出资8000元,属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证据3的证人还主张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地基是证人的,因与原告证据5、6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证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红;2000年,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X村修建砖混结构二层半楼房一座,占地面积为99平方米。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范某红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6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4000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原、被告修建的房屋以及组合家具一套、1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当时作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财产价值不能达成共识,且被告又不申请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故原离婚判决告知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未对本案讼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处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房屋为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房屋申请财产价值评估,而同意由本院主持竞价,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该房屋可作价x元,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同意对房屋按作价x元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修建的房屋,属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性收入,并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房屋价值x元,考虑到原离婚判决确认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且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原告应予适当少分,以确定为x元为宜;被告应予适当多分,以确定为x元为宜。另考虑到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且房屋位于被告住所地,故将房屋作价x元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x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隆回县X镇X村的砖混结构二层半房屋折价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分割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x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少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