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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沈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某、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的介绍,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850,000元置换两被告承租的房屋,先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在手续办清后,支付余款人民币6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但两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协议。之后,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无效,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两被告按《委托合同书》约定,履行办理房屋置换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系有效的;2、《委托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置换房屋;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4、《租用公房凭证》,证明两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被告吴某、沈某辩称:《委托合同书》是原、被告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与中介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非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置换合同,况且合同并非两被告亲笔签名,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另外,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不具备可履行性,双方对置换房屋的其他主要内容尚未作出约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按《委托合同书》约定,履行办理房屋置换手续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无关,只能证明委托合同有效,而非置换合同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委托合同与置换合同有区别况且合同非两被告亲笔签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的人民币200,000元系房款和定金各1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的是《委托合同书》,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此外,在二审期间原告及中介方曾同意将他处房屋置换给被告,被告才撤诉,但嗣后原告违背承诺;2、《委托合同书》,证明合同书非两被告亲笔签署,而且只是约定房屋置换,而非房屋买卖;3、被告委托律师给原告的两份函及邮寄凭证,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10月9日和17日委托律师两次发函给原告表明被告的态度,要求原告取回已付款项;4、转让合同文本,证明公房转让只有在签订《转让合同》后,才具有可履行性,而现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坚持自己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合同中对标的物已明确,原告也支付了定金,说明合同已开始履行;对证据3只认可收到2007年10月9日的一份函,认为被告律师无权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对证据4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未能签订《转让合同》系两被告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搁楼的承租人,被告沈某系本市X路X弄X号二层后间和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2007年7月17日案外人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作为甲方与中介方上海卢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卢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委托合同书载明:项目内容为置换两被告承租的公房,具体要求及范围为该房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850,000元,徐某预付吴某、沈某房款定金各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手续办清徐某一次付清余款人民币650,000元(净到手850,000元)。《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在出具收条上签名的是被告沈某之夫,并加盖被告吴某的印章。之后,两被告以其未签订过《委托合同书》,也未委托他人签订《委托合同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委托合同书》无效。经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其要求确认《委托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约未果,遂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按《委托合同书》约定,办理系争房屋的置换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上海卢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收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卢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中,仅对置换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但对办理置换房屋所必须具备的其他内容未作约定。根据公有租房承租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公有租房承租权转让,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在转让双方尚未对必备转让条件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转让手续。现原告仅根据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要求办理公有租房承租权转让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履行条件。在双方未对其他履约必备条件协商一致前提下,原告仅依据有效的《上海卢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约定,要求两被告履行公房置换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要求吴某、沈某按照《上海卢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0元减半收取,退还徐某人民币5,190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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