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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支行与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2-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鄂民二终字第2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鄂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下称宝丰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负责人:邹某,宝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大海、雷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厦门国投),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振业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游某,厦门国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厦门国投资产管理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铜仁国债服务部(下称国债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国债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斌,国债服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宝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投、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大海、雷某,被上诉人厦门国投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审第三人国债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23日,第三人国债服务部与被告原湖北华信证券在武证交场内进行了1120万元92(五)现券交易,成交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交割方式为自行交割。同日,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将1400万元划入被告原湖北华信证券的账上,当日,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委托湖北华信城市信用社(下称华信社)将该笔1400万元划至国债服务部在武汉市建行武铁支行(略)账号上。同年7月28日,华信社将14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按第三人国债服务部的委托进行了划转,另400万元华信社根据湖北省红莲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莲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归还华信社的贷款本息。1997年4月2日,国债服务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人员到宝丰支行核实追收400万元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旅差费报销凭证。1998年11月18日,国债服务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人员又到宝丰支行追收400万元的债权,有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追款情况说明。2000年9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宝丰支行下达了(1999)武执中通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国债服务部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厦门国投向贵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国债服务部提出对宝丰支行享有到期债权,依有关法律之规定,通知宝丰支行向申请人履行国债服务部所负的债务,不得向国债服务部清偿。次日,宝丰支行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

原审另查明:厦门国投与国债服务部因国债回购纠纷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国债服务部欠厦门国投的债权共计(略)元(逾期利息计至1999年12月31日)。

原审还查明:国债服务部与湖北省军区企业管理局(下称军企局)1995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国债服务部将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下称武证交)的会员席位及国债服务部专用章(1)一枚由军企局启用;有关筹措资金的利润约定分成比例及缴纳管理费用等。华信社在武证交取得的259席位,其席位的名称为湖北华信证券,根据武银管(1995)X号和(1995)X号文件,华信社整体移交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解放公园路办事处,该办事处系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国债服务部与宝丰支行(原华信社)于1995年6月23日在武证交场内现券交易,自行交割的行为,因无实物券作交易保证,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交易行为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宝丰支行(原华信社)没有完全按国债服务部的委托将1400万元的交易款划至第三人所有的账户上,而按红莲湖公司的委托,将该1400万元中的400万元作为其欠贷款本息扣收。对红莲湖公司的委托及宝丰支行(原华信社)的扣收行为,国债服务部既没有事前的委托,也没有事后的追认,故红莲湖公司的委托及宝丰支行(原华信社)的扣收行为无效,依法应向第三人国债服务部返还该4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宝丰支行认为红莲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渝生当时就操纵着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席位,其行为完全代表了国债服务部,故按红莲湖公司的委托扣收其所欠贷款本息,国债服务部是知晓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宝丰支行辩称厦门国投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为追讨该400万元的债权,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及其债权债务清理领导小组早在1997年4月就对宝丰支行进行了催收,1998年11月和2000年间进行了催收,其诉讼时效有中断情节,故宝丰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国债服务部对宝丰支行的债权未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对厦门国投而言,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和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厦门国投代位权诉讼依法成立。宝丰支行所欠国债服务部4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直接向厦门国投偿付,以冲减国债服务部所欠厦门国投的债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宝丰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厦门国投偿付400万元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1995年6月24日起至该400万元本金偿付清结时止,按同业拆借利率分段计取)。二、宝丰支行所给付厦门国投的上述款项,冲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1996)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国债服务部所欠厦门国投的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厦门国投负担9058.4元,宝丰支行负担(略).6元。

宝丰支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宝丰支行与国债服务部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该案所涉及的400万元证券款应由军企局和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负责。因为本案所涉及1400万元款项,实质是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控制操纵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席位进行融资还款行为而发生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国债服务部与原华信社在武证交场内进行无实物券作交易保证的交易行为发生的款项,是对事实行为性质所作出的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有中断情节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凭第三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凭证认定国债服务部向上诉入主张过债权,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费用判决由原审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放弃该第3条上诉理由。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厦门国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宝丰支行与被上诉人厦门国投、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之间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该款项到底是国债服务部与原华信社在武证交场内进行无实物券作交易保证的交易行为发生的款项,还是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操纵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席位进行融资还款行为发生的款项,亦即国债服务部与宝丰支行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节。

本院对这两个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性质问题。

上诉人宝丰支行主张:本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系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操纵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交易席位进行融资还款行为发生的款项,国债服务部与原华信社之间根本不存在证券回购交易。本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存在着委托付款行为与红莲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操纵655交易席位进行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交叉。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1995年3月28日,国债服务部与军企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交易席位系国债服务部委托军企局办理与运作。但实际操纵该席位运作的是在该协议书上作为乙方军企局代表签字的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

证据2:1995年6月23日,国债服务部向原华信社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及同年6月27日原华信社签发的编号为(略)的转账支票。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在委托书中称“于1995年6月23日划人贵社证券款1400万元整(人民币)”,但转账支票签发日期为“1995年6月27日”,时间相差4天,表明1995年6月23日国债服务部并未划入华信社X万元款项。而且,转账支票系华信社内部转账支票。国债服务部向华信社划款1400万元无划款凭证证实。

证据3:1995年6月23日,红莲湖公司向华信社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待证明事项:案涉1400万元款项实为红莲湖公司向国债服务部借款并通过华信社划转。

庭后,宝丰支行又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400万元款项可能存在着委托付款行为与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交叉的两篇新闻报道复印件,即2000年12月26日《长江日报》刊载的《骗取两个“席位”诈得钱某亿元,原红莲湖房地产公司“老总”被起诉》及2000年12月26日《武汉晨报》刊载的《涉嫌利用证券交易诈骗亿元,“红莲湖公司”原总经理被起诉》两篇报道。

被上诉人厦门国投及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均主张:本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系国债服务部与原华信社进行国债交易发生的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厦门国投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1995年6月23日武证交打印的《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现券交易买人)成交通知单》。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与华信社于1995年6月23日在武证交场内成交一笔现券交易,由国债服务部向华信社购买面值1120万元的92(五)国债,价格125元,成交金额1400万元整。

证据2:1995年6月23日武证交打印的《(655)贵州省铜仁国债服务部全场成交清差表》。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于1995年6月23日在武证交总共成交三笔交易,其中卖出两笔,金额合计200万元,买人一笔,即向华信社购买92(五)国债,金额为1400万元。

证据3:武证交资金清算系统打印的国债服务部1995年5月9日至12月30日期间全部的《资金往来流水清单》。待证明事项:清单显示1995年6月26日国债服务部借记交易款项700.42万元,表明国债服务部已向武证交支付700.42万元,即证明国债服务部已向华信社支付1400万元购券款。

证据4:武证交打印的《(655)国债服务部95.01.(略).03.26交易明细》。待证明事项:该交易明细清楚地记载1995年6月23日655席位与华信社X位之间成交一笔现券交易,再次证明国债服务部于1995年6月23日与华信社在武证交达成金额为1400万元的现券交易。

证据5:1995年6月28日《转账支票》,待证明事项:华信社于1995年6月28日按国债服务部指定账户返还了1000万元购券款。

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交易席位虽委托军企局运作,但该席位上的民事责任均由国债服务部承担。

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对上诉人宝丰支行提交的第1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持异议,但称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席位为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操纵。对宝丰支行提交的第2份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持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称国债服务部的划款委托书上载明划人华信社X万元款项的时间为6月23日,但因该笔交易是自行交割的现券交易,交易中心只是负责交易清算。划款清算一般都在成交后的次日完成,遇节假日推延。当天该笔交易由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我方发现对方无实物券,即出具了委托划款协议书。我方的1400万元款项在两天后即由武证交655席位账户划入对方259席位账户。武证交资金清算系统打印的国债服务部《资金往来流水清单》可以证实。而华信社的转账支票系记载的是国债服务部1400万元购券款划人华信社在武证交259交易席位上的账户后,再由该交易席位账户转入华信社的内部转账,并不能证明宝丰支行所主张的国债服务部划款委托书记载的划款时间与转账支票上记载的转账时间矛盾的内容。对宝丰支行提交的第3份证据,国债服务部称其与红莲湖公司之间无任何借款关系。对前两份证据,厦门国投同意国债服务部质证意见;对第三份证据,厦门国投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厦门国投提交的证据,宝丰支行质证称证据1至证据4,无武证交签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持异议。

对国债服务部提交的两份证据,宝丰支行质证称在证据形式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武证交副总经理谢富炎的调查笔录表明,国债服务部与原华信社在武证交达成的金额为1400万元国债回购交易存在,且该笔交易是自行交割的现券交易。因此,本院对厦门国投提交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该5份证据足以证明国债服务部与原华信社在武证交达成金额为1400万元国债回购交易且国债服务部已向华信社支付1400万元购券款以及华信社只返还给了国债服务部1000万元的事实。宝丰支行提交的证据1,既不能证明在委托协议书上作为乙方军企局代表签字的是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更不能证明李渝生实际控制操纵655席位。即使认定李渝生在实际控制操纵655席位,李渝生也只能以委托方国债服务部的名义为民事行为,才能对国债服务部发生法律约束力,其无权以红莲湖公司的名义处分国债服务部席位账户上的资金。对宝丰支行提交的证据2,根据国债服务部、厦门国投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审查,1995年6月23日确实为星期五,其划款清算日期遇节假日顺延的质证意见符合实际,且武证交交易系统的记载表明国债服务部已向华信社支付1400万元购券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宝丰支行提交的证据3,国债服务部否认其与红莲湖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宝丰支行亦无其他有关红莲湖公司与国债服务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至于宝丰支行主张该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可能存在委托划款与诈骗犯罪事实的交叉,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两篇新闻报道,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而且,即使国债服务部655席位由李渝生负责运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该席位上民事责任仍应由国债服务部承担。国债服务部提交的两份证据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亦佐证了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655交易席位发生的证券回购纠纷的民事责任均由国债服务部承担。因此,宝丰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宝丰支行(原华信社)未按国债服务部的委托将1400万元的购券款全部返还至国债服务部指定的账户上,而按红莲湖公司委托将该1400万元中的400万元作为其欠款本息扣收,该扣收行为无效。宝丰支行依法应向国债服务部返还该4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厦门国投与国债服务部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国债服务部怠于行使其对宝丰支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厦门国投的利益,故厦门国投依法行使代位权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节问题。

上诉人宝丰支行主张: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厦门国投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时效期限已过,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原华信社负责人张世强于2002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华信社归并宝丰支行后,原华信社的债权债务处理事宜均由本人接待。兹证明,公元1998年以前未接待国债服务部方面的任何人。”

证据2:宝丰支行行长邹某于2002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行在1996年初接管了华信社。截至1997年年底,我在行内未接待过国债服务部方面任何人员。”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国债服务部质证称,该两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国债服务部及厦门国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均证实国债服务部于1997年4月2日、1998年11月18日两次到宝丰支行上门催款。而且,该两份证明均系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厦门国投同意国债服务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厦门国投、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均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厦门国投行使代位权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厦门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证据1:国债服务部财务账册中1997年5月6日差旅费报销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记录。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为清理债权债务组成工作组,该工作组于1997年3月18日前往武汉,4月25日返回铜仁。其间工作组于1997年4月2日前往宝丰支行追讨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2:国债服务部财务账册中1998年12月7日差旅费报销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记录。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组于1998年10月27日前往武汉清理债权债务,其间于11月18日再次前往宝丰支行追讨债权,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3: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向本案原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向中国银行武汉市宝丰支行追款情况说明》。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分分别于1997年4月2日和1998年11月18日两次向宝丰支行追款。

国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1997年3月11日《中共铜仁地委会议纪要》。待证明事项:中共铜仁地委、行署成立国债服务部655席位往来账户清欠领导小组,清理655席位债权债务。

证据2: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工作组于1997年3月18日前往武汉的火车票及4月25日返回铜仁的飞机票。待证明事项:国债服务部于1997年3月18日至4月25日在武汉追讨655席位债权。

证据3: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领导小组成员、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亚兰清欠期间所作《工作日记》。待证明事项:据《工作日记》记载,1997年4月2日下午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工作组到宝丰支行追讨债权。

证据4:原审法院向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小组成员、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亚兰、何永佳所做的调查笔录。待证明事项:1997年4月2日,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小组成员、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亚兰、何永佳及国债服务部主任钱某等人到宝丰支行催过款。

本院组织上诉人宝丰支行对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厦门国投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宝丰支行质证称,对证据1、2,未见到原始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1所附原始记录上方有一位叫袁世雄的人签署的“情况属实。在企业局应付款中报销”的报销意见,表明国债服务部方面即使有人到过武汉也只是为企业局的事来过武汉,并不能证明到宝丰支行催过款,对此,国债服务部发表反驳意见称:袁世雄签署的报销意见属内部财务报销,并不表明清欠工作组就是为企业局的事到武汉。对该反驳意见,宝丰支行未发表意见。对证据3,宝丰支行质证称该情况说明由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作为审判机关,不具备出示证据的主体资格,其证明的行为亦违法,法院不应为他人追讨债权。其违法行为必然不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宝丰支行质证称,对证据1、2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往来车票只能说明国债服务部来到过武汉,并不能证明其到武汉就到宝丰支行催讨过债权;对证据3,从形式上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可能是事后补充的虚伪证据,从内容上看,《工作日记》记载4月2日“下午,徐与何来宝丰银行未取到1400万元的材料,立即向清欠办汇报。”语言表述不明,记载的内容与所要证明的内容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其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违反了证人应当分开作证的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中共铜仁地委、行署为清理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655席位上的债权债务于1997年成立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工作小组以及655席位清欠工作小组于1997年3月18日至4月25日曾到过武汉是确定的事实。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提交的用以证明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小组有关成员曾于1997年4月2日、1998年11月18日前往宝丰支行追讨过债权的证据材料,虽无直接证据,但从整体上审查,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具有关联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厦门国投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张亚兰、何永佳两位法官到武汉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审理国债服务部诉湖北省军区企业管理局国债纠纷一案的审判人员身份,二是作为国债服务部655席位清欠领导小组成员身份,因张亚兰、何永佳以该双重身份到武汉,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他们在武汉的工作活动情况加以说明,本院认为其在证据形式上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3,即《工作日记》记载的内容虽然表述不够完整,但却证实了国债服务部在1997年4月2日到过宝丰支行这一客观事实,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4,因其是原审法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证据形式合法。宝丰支行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宝丰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同时,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本院对厦门国投、国债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上诉人宝丰支行、被上诉人厦门国投、原审第三人国债服务部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华信社将14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按国债服务部委托进行划转的时间应为1995年6月28日,原审认定为1995年7月28日与事实不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宝丰支行关于本案所涉1400万元款项不是国债服务部与宝丰支行(原华信社)进行无实物券作交易保证的现券交易发生的款项,而是红莲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渝生操纵国债服务部在武证交的655交易席位进行融资还款行为发生的款项,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宝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维红

代理审判员刘丽群

代理审判员胡晟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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