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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号欧阳后长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欧阳后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阳后长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欧阳火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按2009年1月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欧阳国文,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阳火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月7日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小孩抚养达成书面协议。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座五扇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共同债权x元(其中阳瑞轩8000元、王某超3500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后长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欧阳火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自2009年1月起至小孩成人时止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欧阳火艳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教育费据实由原告另行支付;

三、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儿子欧阳国文,原、被告均有居住权;

四、共同债权x元(阳瑞轩8000元、王某超35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收回,另原告自愿付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2009年1月9日付清);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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