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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有代理审判员颜长青、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自1996年与被告发生吵架后,就带着两个小女儿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小孩问题见面,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6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后,互不往来联系,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7月向隆回法院起诉离婚,因儿子反对原、被告离婚及被告以自杀相威胁,原告只好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往来,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聂某林(原、被告四女儿)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自1997年起随原告在广东省潮州市、深圳市等地打工生活,证人自去年初中毕业后,亦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约有十年时间了;2006年被告曾到原告居住的地方来过一次,双方发生吵架后,就再无往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等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聂某林(原、被告二女儿)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以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相同。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聂某蓉(原、被告长女)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相骂,分居生活十年左右了,证人读大学的费用在大学一年级时由被告承担,大学二年级时由原告承担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1年起为证人打工,期间证人仅于几年前见过被告一次,且近两年来,原告没有请过假回湖南老家等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龙树林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自2001年起与原告同在深圳某蛋糕店打工,证人常听原告谈起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一个人打工挣钱来维持两个小女儿的学习生活;现原告两个小女儿均打工了,大女儿也读大学了;证人从未看到过被告到原告这里来过,原告也没有回过湖南老家等事实。

6、隆回县人民法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

7、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的举证材料,经综合考察及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是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证言,对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约有十年未共同生活;2006年被告曾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与原告发生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互无往来联系;2007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未能和好均有反映,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中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2、3中其他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5反映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常年与被告没有往来联系,能与原告证据1、2、3的相关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5中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是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是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亦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聂某波,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聂某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聂某林,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聂某林,现四小孩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自1996年与被告吵架后外出打工,并带着女儿聂某林、聂某林在广东打工生活、读书。在此期间,原、被告虽然因为小孩的事情偶有联系,但未共同生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情感交流。2006年,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后,再无任何往来联系。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前段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四个小孩,但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吵架;自1996年起,原告携两个女儿外出打工生活,原、被告有近十年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间缺乏往来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另外,从2006年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双方发生吵架后,再无任何往来,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以及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未能和好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代理审判员颜长青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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