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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南通戈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57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通商字第X号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特别授权代理),南通金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戈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往所江苏省南通市X区X乡。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南通戈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阳海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2年3月1日改由审判员申骞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志强、侯伟组成合议庭,启动普通程序,并于2002年3月16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戈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起诉前,本院应原告中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戈贝公司采取了海事请求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戈贝公司银行存款美金9650元,并于2002年3月12日采取了续冻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诉称,2000年10月,原告中新公司为被告代理货物运输,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后,原告中新公司向承运人支付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费,并受让了向运费偿付义务人被告戈贝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戈贝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中新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戈贝公司支付海运费美金8750元,定额、报关、植检费人民币1725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中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戈贝公司向原告中新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明细单。

2、江苏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略)(略)号提单。

3、编号为(略)、(略)的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4、被告戈贝公司收到编号为(略)、(略)的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收据。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中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5、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给原告中新公司、被告戈贝公司的函。

6、原告中新公司将上述函件交寄被告戈贝公司的邮某凭证。

被告戈贝公司辩称,原告中新公司本身不从事运输业务,也不具备运输能力,只是为中新国际运输公司代理相关业务,两者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的相关义务权利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和享有,原告在未得到中新国际运输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其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戈贝公司委托原告中新公司代理运输,双方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中新公司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应由原告中新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中新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具代理发票,亦未得到被告戈贝公司认可。江苏远洋运输公司给原、被告出具的关于转让运费追偿权的函,是2001年8月1日作出,晚于代理业专业发票的开具时间2000年10月28日,且该函件系原告代理律师邮某被告,故该运费追索权转让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货物托运明细单上明确约定运费由被告戈贝公司直接支付,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即使是转让追索权,转让的条件亦不成立,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中新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被告戈贝公司的质证以及法庭的认证具体如下:

证据1,被告戈贝公司向原告中新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明细单,被告对明细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法庭认为,该出口货物托运明细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2,(略)(略)号提单,被告戈贝公司对其上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法庭认为,该提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3,编号为(略)、(略)的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告认为该两份发票应为承运人开具,对其内容无法确定。

证据4,被告收到编号为(略)、(略)的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收据。被告予以认可。

法庭认为,被告对证据4予以认可,可以确定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虽有疑问,但证据3系原件,被告亦无相应证据反驳,且证据4已显示被告收到了证据3,故应当确定其证据效力。

证据5,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给原、被告的函。被告认为该函系原告代理人邮某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庭认为,证据5系原件,不管是何人邮某给被告,但被告不能举出相应证据反驳函件的真实性,故该函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应确认证据5的证明力。

证据6,原告将证据5交寄被告的邮某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法庭采纳了其证明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2000年10月,被告戈贝公司委托原告中新公司为一批体育用品办理出口托运事宜,并给原告出具出口货物托运明细单,明细单载明运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联系人为俞志勇。原告中新公司即向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办理订舱手续,江苏远洋运输公司签发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的(略)(略)提单,并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原告中新公司将海运费支付给了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后,于2000年10月28日开具了编号为(略)、(略)的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其中,(略)号发票载明海运费为美金8750元,(略)号发票载明植检费为人民币1725元。2001年2月5日,原告将上述两张发票交被告,被告单位的职工俞志勇出具了收到发票的收据。2001年8月1日,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出具函件,称已收到(略)(略)提单项下运费,并将运费追索权利转让给原告中新公司,2002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张建新将该函件邮某给了被告戈贝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新公司系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南通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与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原告在未得到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诉讼,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的货物办理托运出口事务,双方因垫付费用及佣金引发诉讼,属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代理人,履行了代理义务,依法有权从被代理人即被告处获取佣金及垫付的植检费等必要费用。

因原告中新公司的订舱,江苏远洋运输公司签发了以被告戈贝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江苏远洋运输公司与被告戈贝公司间,以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将被告戈贝公司的货物运输出口,除非江苏远洋运输公司、被告戈贝公司、原告中新公司有其他约定,否则,不论托运明细单是否载明运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戈贝公司依法均应向江苏远洋运输公司支付海运费。换言之,如无相反的约定,托运明细单写明运费由被告支付,与不写明运费由被告支付,结果并无差异。原告中新公司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确无向江苏远洋运输公司支付海运费的义务,亦即无权向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垫付海运费。但原告中新公司在向江苏远洋运输公司支付海运费后,获得了江苏远洋运输公司转让的向被告追索海运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海运费的依据不是其垫付海运费的事实,而是基于江苏远洋运输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只要该转让真实、有效,则原告中新公司有权向被告戈贝公司索要海运费。故被告戈贝公司提出,原告中新公司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文来看,债权的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除了通知债务人这一条件外,法律并未给债权转让创设更多的限制条件,至于由谁通知、何时通知,均在所不问。由此得知,本案中,江苏远洋运输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出具转让海运费追索权的函件,并于2002年4月25日通知给被告戈贝公司,该债权的转让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亦即原告中新公司有权向被告戈贝公司索要海运费。至于被告戈贝公司提出的,货物托运明细单已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海运费、江苏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的转让函件晚于代理业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函件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邮某等事实,均不能阻却海运费追索权的有效转让。

原告中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代理业专用发票后,交被告戈贝公司,被告戈贝公司收到该发票时,对其上记载的名目、金额均是明知的,被告不仅未对这些内容提出异议,反而向原告出具收条,从情理上,被告戈贝公司对其上记载的内容应是认可的。两份发票虽未具体区分海运费和佣金的数额,但海运费和佣金既然均应由被告戈贝公司向原告中新公司支付,再强行去区分两者数额已无必要,故被告戈贝公司应依两张发票上的数额向原告中新公司支付海运费、佣金、垫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及相应的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戈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新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佣金、海运费美金8750元,定额、报关、植检费人民币1725元以及两者的利息(美金应按2001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美金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1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50元,海事请求保全费人民币2280元,共计人民币5680元,由被告南通戈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骞

代理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侯伟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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