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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与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6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新胜一村X幢荣州苑裙五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碧,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陈家坪石杨村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光林,重庆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佩佚、阎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秋丹担任记录。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碧、张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委托代理人唐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伟远公司填写了投保单,以投保单上载明的财产向永安公司进行投保,保险金额共计1500万元,伟远公司并向永安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保险费,投保后,永安公司的业务员左春燕将保险单送到伟远公司交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即离去,未对投保的险种和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也未要求伟远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章。2003年2月25日,伟远公司车间总闸DW15断路器失压脱扣线圈断路,造成停电,致玻璃熔炉漏料,引发事故,使伟远公司的投保的玻璃熔炉等及相关附属设备损坏,损失财产价值为(略).6元。事故发生后,伟远公司及时通知了永安公司,同时,也将(略).6元的财产损失表等索赔材料交给了该公司。永安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并录像后,将DW15断路器取走。之后,永安公司走访了当地公安、消防和气象部门,证明事故现场无火灾、无爆炸、无暴雨、无雷击。2003年4月18日,永安公司向伟远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投保标的物以1500万元价值投保。永安公司在诉讼中还认可,伟远公司提交的损失表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均已损坏。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安公司的业务员左春燕将保险单送到伟远公司交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即离去,未依法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永安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永安公司未依法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本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由于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合同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出现了两种解释:一是本案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罗列的情形,二是本案保险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罗列的情形。虽然,本案事故不在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罗列的范围之内,但由于诉辩双方并未对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特别约定,故可以对此作出相反解释,即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伟远公司依法向永安公司提交了(略).6元的索赔材料。永安公司在收到伟远公司的索赔请求后,并未依法首先对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并通知伟远公司,而是直接发出了拒赔通知。这种行为应视为永安公司在理赔程序中,未对索赔金额提出异议。永安公司在诉讼中还认可,伟远公司提交的损失表所载明的机器设备均已损坏,对损失表也只提出损失的多少与本案无关的抗辩,并未提出其他关于损失金额大小的合法抗辩。永安公司还辩称玻璃熔炉已修复,修复的价格约为1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伟远公司投保标的物损失的金额为(略).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永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伟远公司保险金(略).6元。

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断路器失压脱扣线圈断路,根本不属于保险责任,更谈不上责任免除问题;2、我公司在与伟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说明义务,没有任何隐瞒、欺诈以及其他违背法律及商业道德的行为,也不能以此为由推断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即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也不能推导出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会出现两种解释;4、本案中伟远公司的玻璃熔炉仅遭受部分损失,并非全损。我方也未认可损失金额。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额为819万余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仅是一个损失表,缺乏客观证据;5、我方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被保险人,即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收到保险条款后,未提出任何疑问;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未对伟远公司的索赔请求进行核对并不是对索赔数额的认可。7、永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伟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伟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认为永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不予质证。关于说明义务投保时保险人应作出清楚明确的解释。关于损失我方损失表中列出的设备均已完全损失,一审时永安公司已经认可,不能再反悔。对于损失金额我们已经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据,如果永安公司有异议,应由永安公司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伟远公司投保后,永安公司的业务员左春燕将保险单送到伟远公司交给该公司工作人员后即离去,未对投保的险种和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对左春燕是否对投保的险种和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问题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伟远公司填写并交给永安公司的投保单为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伟远公司随后收到了永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背面即印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在2003年8月12日的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永安公司认为伟远公司所提交的损失表中的设备均已损坏,但损失金额不是800余万元,而是约为150万元左右。伟远公司曾经向永安公司投保过财产保险综合险,并曾向永安公司进行过索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给本院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咨询函的复函中称,关于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结合涉案纠纷的具体情势,分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认知程度,考察保险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定。关于免责条款,即使免责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判定。

本院认为,关于永安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均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永安公司是否进行了口头说明,因此,应当由永安公司负举证责任。但明确说明义务主要是使投保人了解所投保险种的内容,本案伟远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至事故发生时并未要求永安公司对保险条款予以说明,也未提出异议,且伟远公司曾就相同的机器设备向永安公司投保过财产保险综合险,并进行过索赔。按照诚信原则,应视为伟远公司作为有经验的投保人已经了解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有关内容,永安公司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对其并没有影响,因此免责条款应为有效。伟远公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才看到保险条款的理由,由于伟远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且,既使免责条款不生效,也并不意味着永安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所有的风险中,除了承保风险和特别说明的不能承保风险即除外责任外,还有未承保风险。对于这种未承保风险,永安公司并未收取保费,也未接受伟远公司支付的任何对价,因此并不能增加保险人的承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X号)中关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条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本院的复函,永安公司仍然只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伟远公司向永安公司发出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永安公司同意对伟远公司的投保单进行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险单中还约定:永安公司按财产保险综合险险别及其对应的条款,特别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因此,伟远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为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关系,双方应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五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事故是伟远公司车间总闸DW15断路器失压脱扣线圈断路,造成停电,致玻璃熔炉漏料,引发事故。这不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永安公司在收到伟远公司的索赔请求后,直接发出了拒赔通知。这种行为亦不应视为永安公司在理赔程序中未对索赔金额提出异议。永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办事处对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的复函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并不能作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综上,永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72元,以上共计(略)元,由原告重庆伟远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阎强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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