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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商丘市农业发展技术研究所及一审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01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农业发展技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魏某,男,汉族,35岁,萧县农业委员会职工,住(略)。

再审申请人杜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商丘市农业发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及一审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杜某申请再审称:1、研究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12月22日杜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从协议的签名到收条等,均是双方的个人行为,从未涉及研究所。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杜某和李某某个人对棉种的价格和数量至今没有最终确定,双方之间也未最终结算。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研究所辩称:李某某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杜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魏某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与杜某签订的协议虽未加盖研究所的公章,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研究所也予以认可,研究所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研究所主张的事实,有杜某于2006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杜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对棉种的价格及数量至今没有确定及结算,缺乏证据证明。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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