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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乙、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

王某甲、陈某乙、濮阳市顺达集团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明基有限公司(下称明基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一案,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陈某乙、明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陈某乙、顺达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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