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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3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黄某乙,湖北扬子(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及辩护人罗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庄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烟酒商店”,以为“爱晚亭酒店”采购烟酒为名,骗取该烟酒店老板刘××水井坊白酒一件(6瓶装)、玉溪牌香烟五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黑帝豪香烟两条。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庄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烟酒商店”,以为“爱晚亭酒店”采购烟酒为名,骗取该烟酒店老板刘××茅台酒4件(6瓶装)。

3.2010年1月3日,被告人庄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烟酒商店”,以为“爱晚亭酒店”采购烟酒为名,骗取该烟酒店老板刘××茅台酒一件(12瓶装)、玉溪牌香烟四条、软中华香烟四条、苏烟两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庄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烟酒商店”,以为“爱晚亭酒店”采购烟酒为名,骗取该烟酒店老板刘××茅台酒4件(6瓶装)(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庄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烟酒商店”,以为“爱晚亭酒店”采购烟酒为名,骗取该烟酒店老板刘××水井坊白酒一件(6瓶装)、玉溪牌香烟五条、软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黑帝豪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5656元)。

3.2010年1月3日,被告人庄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烟酒商店”,以为“爱晚亭酒店”采购烟酒为名,骗取该烟酒店老板刘××茅台酒一件(12瓶装)、玉溪牌香烟四条、软中华香烟四条、苏烟两条(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庄XX共诈骗被害人刘××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XX的供述,其是纬四路爱晚亭酒店的总经理,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12月初,其认识了红专路X街交叉口红专路向西约100米处一家叫“中国烟酒商店”的老板,并与老板商定爱晚亭酒店的烟酒从该处进货。后来其想从中扣点烟酒。2009年12月下旬,其以爱晚亭酒店的名义从该烟酒店进货三次。第一次其进了四件6瓶装的茅台酒,带回家了;第二次其进了一件水井坊,以及大约10条香烟,其将2条烟送到财务室入库,其余拿回家,前两次其给烟酒店的老板打了欠条;第三次其打车到那家烟酒店要了一件12瓶装的茅台酒,以及十几条烟,后拉回住处。后烟酒店老板催其结账,其离开爱晚亭酒店并更换了联系方式。其担任爱晚亭酒店总经理,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不负责采购,所骗烟酒一部分自己用,一部分卖掉。

2.被害人刘××的陈述,其是红专路X街交叉口往东20米路南中国烟酒店的老板,2009年2月初,其认识了到店里买烟的爱晚亭酒店的总经理庄XX。庄XX提出让其烟酒店给爱晚亭酒店提供烟酒。2009年12月22日,庄XX打电话要四件(6瓶装)的茅台,其爱人送到庄XX的办公室;12月30日庄XX又让送到酒店一件6瓶装水井坊酒、玉溪牌香烟五条、软包中华烟两条、黄某芙蓉王一条、黑盒帝豪烟两条;2010年1月3日,庄XX乘出租车到其店内拉走一件12瓶装茅台、玉溪牌香烟四条、软包中华烟四条、苏烟两条。庄XX一直找借口推脱,未支付货款。其感觉被骗,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3.茅台酒进价为700元一瓶,水井坊进价为480元一瓶,玉溪牌香烟为190元一条,软中华香烟为550元一条,苏烟为40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为206元一条,黑色帝豪烟为260元一条,有进货单据、出库单在案予以证实。

4.经被害人刘××辨认,庄XX即是骗取其烟酒店烟酒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河南爱晚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庄XX系该酒店的总经理,对酒店有日常管理权,无任何采购权利。

6.收条两份证实庄XX于2009年12月22日、12月30日从中国烟酒商店进了两次烟酒及进货种类。

7.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已退还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XX诈骗数额为x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庄XX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庄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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