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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峰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峰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路南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峰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一层大厅。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法律部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峰顺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顺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大观园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吴姝,被告大观园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顺康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峰顺康公司与大观园门诊部签订了《中药饮片购销质量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峰顺康公司供货过程中,大观园门诊部屡次拖欠货款。截至2009年9月10日,大观园门诊部共拖欠货款x.70元。现峰顺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观园门诊部支付货款x.70元。

被告大观园门诊部辩称:峰顺康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为了双方买卖合同顺利进行而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约定,它不是买卖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大观园门诊部人员的签字,只是加盖了伪造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和无法辨认清楚的公章,故不能生效。大观园门诊部与峰顺康公司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上述协议书没有实质意义。峰顺康公司提供的北京峰顺康医药有限公司发货附件(以下简称发货附件)是伪造的,不能成为其诉讼请求的证据。由于大观园门诊部与峰顺康公司之间既没有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所以就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峰顺康公司提供的发货附件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发货量不正常,发货期间大观园门诊部正在停业整顿,不可能大量进货;其次,该发货附件没有发货正件或发货合同计划作为依据,亦没有发货单位的出库印章和发货人签名等。收货人签名也是模仿的,不是韩洁本人签的。由于大观园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与峰顺康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收到这批货,也没有拖欠货款,故本案诉讼涉嫌刑事犯罪,希望法院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峰顺康公司与大观园门诊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峰顺康公司为大观园门诊部提供的必须是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产品并对其质量负责;大观园门诊部提货时有权验货,如发现缺斤短两、发霉变质和其他质量等问题,可现场直接提出换货或退货;大观园门诊部在汇款时应将支票抬头写明峰顺康公司,保证货款汇入峰顺康公司,给现金时给会计打电话:010-x;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峰顺康公司及大观园门诊部的公章,并加盖了解某某人名章。

另查,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峰顺康公司陆续向大观园门诊部提供中草药,货款共计x.70元,大观园门诊部在货物的发货附件上均加盖了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财务专用章(以下简称财务专用章)或大观园门诊部公章。大观园门诊部虽称协议书及发货附件上加盖的大观园门诊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解某某的人名章及韩洁的签字均系伪造的,但未就上述签章申请司法鉴定。上述货款大观园门诊部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发货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商查询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峰顺康公司向大观园门诊部提供货物,大观园门诊部在货物的发货附件上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或大观园门诊部公章,对此,应视为峰顺康公司与大观园门诊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大观园门诊部收到货物后,即应给付峰顺康公司相应的货款,故峰顺康公司要求大观园门诊部给付货款x.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观园门诊部抗辩称协议书是无效的、发货附件是伪造的,协议书及发货附件上加盖的大观园门诊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解某某的人名章均系伪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但庭审时,经充分询问,大观园门诊部决定不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且大观园门诊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峰顺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

如果被告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元,由北京大观园畅海中医门诊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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