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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3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利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7年元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互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2009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带领6人闯入原告家中,拽住原告就进行殴打,见东西就砸,还往床上、被子上倒油倒尿,给原告精神、财物均造成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800元、债务1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原告的本意,而是被原告的父母所逼迫,原、被告双方虽是二婚,但夫妻感情非常好,原告还曾说过来年一起去四川打工。虽然原告的父母不喜欢被告,但原、被告都非常珍惜双方的婚姻和缘份,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4条。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骂人。

二、淇县公安局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的经过、损坏物品的事实及原、被告感情破裂。

三、照片10张。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从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3日给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18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短信虽然是从自己手机上发出的,但不是自己发的。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认可,认为双方应好聚好散,不想闹僵,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承认是自己的手机发的,但不是自己发的,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部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07年元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和利强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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