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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7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生有一女孩,取名魏某,2002年11月生有一男孩,取名魏某龙。随后,原告实施了女扎(即绝育手术),自从儿子出生满一岁后,被告就以家庭经济负担过重为由,声称要外出打工,要原告在家照料子女,原告担心被告外出打工时间久了会影响夫妻感情,因此没有同意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事实上,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夫妻感情。2004年农历2月4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大吵大闹,从此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魏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偿还2500元,共同债权人民币2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虚假,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面打工认识,于1995年7月7日在司门前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9月生有一女孩取名魏某,2002年11月生有一男孩取名魏某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有吵架、打架现象发生,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分开居至今。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层红砖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魏某,婚生男孩魏某龙由被告魏某某抚养,被告自愿承担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两婚生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层红砖房)中原告应得部分,原告自愿留归两婚生小孩做抚养费;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务承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0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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