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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仁,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仇艳萍,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省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仁、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3月,被告(原名称某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并成立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从2007年4月1日开始,被告设立的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车辆并雇请原告从事工程的采购运输等工作。2007年12月14日,被告设立的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周国峰(负责该项目部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主持项目部现场总调度工作)出具证明,内容:兹有岳某某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8日止,由我项目部聘请从事采购、运输及其它用支等(自带面包车一台),工资及费用为每月4000元,共计8个月零8天,实际款项为x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8月6日,湖南六建金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承建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后,成立了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在工作期间租用原告车辆并雇请原告从事工程的采购运输等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设立的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根据被告设立的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周国峰出具证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及费用共计x元,因被告设立的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系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省二公司给付岳某某劳务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省二公司负担。

省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省二公司聘请了岳某某从事采购、运输工作的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省二公司与岳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岳某某答辩称:省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不清楚,证据确实,省二公司提出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岳某某向本院提供省二公司在益阳新和•香江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寿华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省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省二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用x元。省二公司质证认为,岳某某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言表述不清;该证据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证言没有讲清岳某某是怎么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也没有证实劳务费的数目是否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周国峰,周国峰证实2007年12月14日他所出具的证明和内容均属实。岳某某质证认为,周国峰陈述的事实属实,无异议。省二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只是一个孤证,不能充分证实案件的实情,真实性值得怀疑;周国峰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自称负责人不实,其证词不可信;周国峰的证言前后反复,应不予采信。根据省二公司和岳某某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职调查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刘寿华的证明与周国峰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省二公司在承建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后,成立了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在工作期间租用岳某某车辆并雇请岳某某从事工程的采购运输等工作,其与岳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向岳某某支付劳务费用x元。该部系省二公司为承建新和•香江城建设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部尚欠的岳某某劳务费x元,应当由省二公司承担。省二公司新和•香江城项目经理部聘请岳某某从事采购、运输工作的事实有该部原工作人员周国峰、刘寿华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综上,省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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