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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41号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邵东县X镇金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系该联社双凤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在原告所辖的双凤信用社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至2003年10月10日;后被告李某某又于2005年12月9日在双凤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x‰,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叶某某自愿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月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归还,截至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500元(其中200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元、利息1000元;200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6500元)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某某对李某某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具备法人资格;

2、双凤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新又名李某某。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在原告所辖的双凤信用社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至2003年10月10日;后被告李某某又于2005年12月9日在双凤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x‰,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

4、《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自愿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月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

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李某某催收贷款本息,李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予以认可。

6、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500元(其中200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元、利息1000元;200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6500元)未予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4月10日在原告所辖的双凤信用社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至2003年10月10日;后被告李某某又于2005年12月9日在双凤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x‰,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叶某某自愿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按月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归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500元(其中2003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元、利息1000元;2005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65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予归还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自愿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尽到其保证人的义务,对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约定利率,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截至2008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1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截至2008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65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唐佑华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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