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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于2002年12月10日勉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飞,因两人性格长期不和,两人分居已满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的共同财产有房屋四间一层,价值约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飞由原告抚养;3、房屋等共同财产各半分享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除了房子系婚前所修,属我的个人财产外,其余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3月22日生男孩,取名杨某飞。婚后两人发生过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飞,被告杨某自愿抚养成人,原告李某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O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中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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