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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贺某莲诉被告田某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莲诉被告田某目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同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和,自1999年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小孩,取名田某龙,该小孩现已成年)。2001年,两人修有两扇半两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莲与被告田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房屋等共同财产留给原告贺某莲的小孩田某龙所有;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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