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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海丰担任记录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6月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王育成、肖某英、陈旭岗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弟关系。

3、原、被告的小孩刘某出具的书证1份。欲证明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刘某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的父亲肖某强与被告的母亲肖某姑是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子表妹关系,两人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由谁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因此,对小孩刘某由谁抚养,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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