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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11-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表子表妹关系,两人于1996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现就读于司门前镇金潭中学)、刘某书面提出,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愿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刘某,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刘某,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且刘某已年满十周岁,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对此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孩刘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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