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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隆回县人,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张善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旦认识,2007年2月21日举行婚礼,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手续,随即一同去东莞打工。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极不相投,打工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7月26日原告随母亲自东莞回娘家生活。2007年11月18日,原告在娘家生育男孩郑某,并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母子生活,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自上次开庭在法庭上见面后,就各奔一方,连一个电话往来也没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嫁妆由原告带走。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原告的嫁妆清单,拟证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

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谢根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任何往来。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元旦认识,同年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同年3月12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一同去东莞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骂架,并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随其母亲回至其娘家东山团村生活,并于2007年11月18日在娘家生下小孩郑某,又名郑某科,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2008年1月18日,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小孩,因双方见面后就吵架,被告就此离开了原告,原告遂于2008年5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彩电一台、DVD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二套、电风扇一台、皮箱二个、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套、火桶一个、书桌一张、不锈钢桶两只、不锈钢脸盆两只、热水瓶两只、不绣钢脚盆两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二个月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骂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没能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再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郑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原告带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x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应归原告所有,由其自行带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郑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嫁妆由其自行带回。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张善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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