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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一个月内结婚。婚后由于在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不和,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轩,生下女儿后被告三个月就在外地打工,对自己的亲生女儿不管不问。2009年10月份外地打工回来住三个月又出去打工,这样长年两地分居没有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婚生女吴某轩归原告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对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感情基础不错,自幼相互了解。经人介绍,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生了女儿,为了生活,双方外出打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村居住。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2007年1月2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轩。女儿三个月大后,原被告一同到南方打工。后被告留在深圳,原告回来又到郑州打工。2009年10月份被告回到家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被告自2007年元月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生育一个女儿吴某轩。虽然女儿三个月后因被告在深圳打工,而原告后来到郑州打工,双方较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但这种现象在目前农村中较为普遍,不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理由。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小霞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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